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修正) (一)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10修正)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原则)

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第四条(组织推进体制)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新闻办、市国家保密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五条(工作机构)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第六条(公共利益的维护)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第七条(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八条(发布协调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九条(公开内容的核实核对)

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第十条(不确定、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政府信息公开权限的一般原则是 (二)

贡献者回答依法推进信息公开应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所列依法免予公开的除外,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确立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基本原则,进而构建具体制度,以依法行政原则指导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制度建设,是目前该项立法工作的重点。

一、政府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中,应从政府责任的角度设计相关制度,将信息公开明确为行政机关负有的职责,以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如果从公民权利角度规定信息公开,可能不易落实为政府的积极行为,成为某些工作人员逃避公开信息责任的借口。要明确政府、公民在政府信息公开及使用方面的权利义务。

二、一般公开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府信息一律公开。不公开的信息主要包括涉及国家安全、行政活动效率以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等。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在适用范围上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三、政府各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原则。政府信息立法要强化各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共享,节约信息公开制度运作的成本,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

四、及时公开原则。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也应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限,并建立政府信息登记制度,对现有信息进行科学的整理、分类,编制政府信息目录。

五、便利公民获取政府信息原则。政府信息公开的直接目的就是方便公民的生产、生活,减少信息封闭给公民生产、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立法时应充分考虑便民原则,保证公民能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三)

贡献者回答根据相关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包括:

1、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5、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反腐败斗争的工作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拟定全市监察工作及反腐保廉工作的规划和法规草案,经批准后监督实施。负责全市廉政建设和行政监察工作重大课题的调研工作;检查政府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及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负责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的效能监察,监督检查政府重大投资项目。

受理对政府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政府行政机关、政府公务员和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受理政府公务员和政府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按照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制定全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工作意见,检查、监督部门和行业作风建设的情况,查处严重的不正之风行为。宣传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政策、法律、法规、制度以及我市监察机关的工作成果与经验,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持廉洁。协助各区政府对区监察机关正、副职领导进行考察;研究、指导全市监察队伍建设。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市、区行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干部违反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或备案工作。负责协助上级及兄弟省市纪检监察机关开展涉及我市的监察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及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授权或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原则有 (四)

贡献者回答1.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遵循“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确保信息发布前的事前审查,以及全过程的依法审查。

2. 依法审查原则包括:

- 主体合法:审查主体为行政机关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 程序合法:保密审查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 依据合法:审查标准需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要求。

3.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职责具体包括:

- 承办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 负责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4.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法律依据为:

- 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 是否涉及商业秘密;

- 是否涉及个人隐私;

- 是否涉及敏感信息,包括工作秘密。

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指定负责日常工作的信息公开机构;

-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办理、维护、更新政府信息,组织编制指南、目录和年度报告;

- 开展政府信息审查,确保公开信息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6. 政府信息的公开权限:

- 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 从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机关负责公开;

- 特定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权限有规定时,遵循其规定;

- 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履行管理职能的,可负责相关信息公开;

- 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2020修订) (五)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政府派出机构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并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承办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受理和处理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履行本行政机关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其他职责。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第七条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服务能力;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宣传,创造良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环境。第二章公开范围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各自职责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明确公开重点。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颁发机关,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等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拟定重要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编制相关规划、方案、预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的除外。第十二条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应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确定该公文是否宜公开及秘密等级。对明确宜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时不再进行保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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