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假蜂蜜行政处罚依据

卖假蜂蜜行政处罚依据

### 卖假蜂蜜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与详细解析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

卖假蜂蜜犯法吗 (一)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假冒商品怎么处罚

1、假冒伪劣产品销售出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赔偿,以造成的损失为赔偿基础。如果是食品的,可以要求十倍的购买价格赔偿。

2、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单位,工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将产品销毁。

3、假冒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可追究“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罪”刑事责任。

二、卖假货的工商处罚标准:

1、查扣、没收全部假货,并全部予以集中销毁;

2、没收销售假货的违法所得;

3、处以销售假货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假冒商品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的,属于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的,属于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蜂蜜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一般罚款多少钱 (二)

(二)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要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该法第四十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提出三项要求:一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三是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四)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设定了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实务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法条查处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件,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对于预包装食品有标签,但标注内容不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对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就是如此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经营者,工商部门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包括: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5、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其理由是: 其一,五种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二,质检总局的规章对工商部门无约束力;其三,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对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工商部门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对其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查处;但对根本不含任何传统上既属食品又属药品的物质,却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足以认定为含虚假不实内容的食品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其理由是: 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对“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另行设定了行政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有些食品在传统上也属药品,只不过作为食品时不以治疗为目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禁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为了将食品与药品进行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既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也具备一定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作为食品进行生产经营时,就不得宣传或者表述其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此,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时,其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构成违法内容但不属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查处其经营者;食品中不含任何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其标签、说明书却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就构成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查处其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其他规定的,均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实,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十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标签内容不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经营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所明确的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是一致的。当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一致的法律责任,而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笔者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其实就是一种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有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应当不包括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者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

(二)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该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要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该法第四十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提出三项要求:一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三是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四)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对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设定了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但实务中,对于如何适用该法条查处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件,却存在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对于预包装食品有标签,但标注内容不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对于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处罚。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就是如此规定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其经营者,工商部门均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包括: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5、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其理由是: 其一,五种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二,质检总局的规章对工商部门无约束力;其三,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对有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食品经营者,工商部门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未按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等法定事项;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对其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查处;但对根本不含任何传统上既属食品又属药品的物质,却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足以认定为含虚假不实内容的食品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其理由是: 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对“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另行设定了行政处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有些食品在传统上也属药品,只不过作为食品时不以治疗为目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禁止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为了将食品与药品进行严格区分。也就是说,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既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也具备一定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作为食品进行生产经营时,就不得宣传或者表述其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此,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时,其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构成违法内容但不属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查处其经营者;食品中不含任何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其标签、说明书却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就构成虚假不实内容,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查处其经营者;对于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其他规定的,均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其实,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十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经营标签内容不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经营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食品,经营无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所明确的法律责任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是一致的。当然,《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与《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一致的法律责任,而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是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笔者认为: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其实就是一种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有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应当不包括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或者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的情形。

黄璞琳 《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有如下专门规范:(一)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当有标签,且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强制要求标注的十类法定事项。(二)第四十八条对食品标签、说明书提出三项要求:一是食品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二是食品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三是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三)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四)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且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要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设定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物品、罚款等行政处罚。但实务中,对如何适用该法条查处相关食品案件,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只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件,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预包装食品有标签,但标注内容不全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食品标签伪造产地、伪造冒用厂名厂址、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等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其理由是:国家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五条,就是如此规定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就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包括: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5、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其理由是:其一,五种情形均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该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查处范围;其二,质检总局规章对工商部门无约束力;其三,质检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也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一)对以下四种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1、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2、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内容不全;3、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食品的生产者、生产日期、净含量等方面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内容不相符;4、食品标签、说明书不清楚、不明显、不易辨识。(二)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且标签、说明书涉及与该物质相关的疾病防治功能的,对其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进行查处。(三)对根本不含任何药物而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标签说明书标注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与其添加的药物无关,足以认定含虚假不实内容的食品经营者,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其理由是:(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对“食品”的定义,有些食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也是药品,但作食品时不以治疗为目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食品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为了严格区分食品与药品,落实药品特殊监管制度,确保用药安全。也就是说,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既可供人食用或者饮用,也具备一定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但作为食品生产经营时,就不得宣传或者表述其具备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因此,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时,其标签、说明书涉及与该物质相关的疾病防治功能的,属违法内容,但不属虚假不实内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食品中根本不含任何药物而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以及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与其添加的药物无关,足以认定含虚假不实内容的,就不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食品宣称疾病防治功能的规定,而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食品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及不相符内容的规定。(二)食品标签、说明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本来均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查处范围。《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六)项对“生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情形,之所以另设较第八十六条更轻的行政处罚,原因在于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作食品生产经营而宣称相关的疾病防治功能时,虽然违法但不属虚假不实,其社会危害性轻于食品标签说明书虚假不实的情形。因此,按照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行政处罚公正合理、过罚相当的原则,对食品中含有传统上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质,且标签、说明书涉及与该物质相关的疾病防治功能的,应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查处其经营者;食品中根本不含任何药物而在标签、说明书中涉及疾病防治功能,或者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疾病防治功能与其添加的药物无关,足以认定含虚假不实内容的,以及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其他规定的,均按《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查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北京同仁堂再被批评,3年上黑榜23次,曾因蜂蜜造假被罚1400万元 (三)

北京同仁堂又因违规行为被通报批评。

日前(7月26日),北京市医疗保障局发布《对于北京阳光博爱医院等4家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处理决定的通报》显示,北京阳光博爱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北方红旗机电有限公司医院、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等4家定点医药机构的违规行为导致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在 社会 上造成不良影响,破坏了定点医药机构的形象。

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因存在部分治疗项目无相关记录等问题,被处罚全市通报批评,并追回违规费用。

而健识局也注意到,北京同仁堂集团昨天(8月1日)在其官网上公布此次违规行为的情况说明。同仁堂方面称,此次《通报》中所描述的问题系2018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医保中心开展有关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具体包括:部分治疗项目无相关记录。

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在发现问题后,立即开展整改工作。2019年5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医保中心开展的“打击欺诈骗保专项行动”中,北京同仁堂中医医院未出现违规问题,《通报》中所述问题整改落实情况得到主管部门认可。

北京市医保局要求全市各定点医药机构要引以为戒,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珍惜定点医药机构荣誉,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

此次同仁堂作为定点医疗机构,存在治疗项目无相关记录将意味着什么?可能会接受怎样的处罚?

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试行)》显示,定点医药机构应按服务协议约定做好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管理、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管理、药品管理、信息管理、费用管理等工作,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医药费用。

若出现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约情形采取通报批评、黄牌警示、中断执行协议、解除协议等措施进行处理并向 社会 公布,记入 社会 保险信用系统。

据健识局了解,此次专项行动主要将在三个方面集中发力:

根据北京市的统一部署,此次专项行动将进一步严厉打击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和欺诈骗保行为,强化医保基金监管,压实监管责任,堵塞制度漏洞,巩固打击欺诈骗保的高压态势。

事实上,近几年北京同仁堂问题事件频发,正在遭遇着信任危机。

2019年2月,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市场监管局、北京市大兴区食药监局同日公布行政处罚结果,证实同仁堂蜂业存在用回收蜂蜜作为原料生产蜂蜜、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对其罚款超过1400万元,没收3300瓶蜂蜜等。

2月19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撤销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中国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业内普遍认为,尽管“蜂蜜门”对公司收入和利润方面的影响甚微,但此事背后暴露出同仁堂在产品质量管控以及子公司管理方面的漏洞风险,影响或远甚于财务之上。

与此同时,同仁堂还就产品质量频频爆出问题,近年多次因产品不合格被监管部门通报。仅2016年,同仁堂就因质量问题被“点名”6次,涉及翻白草、加味左金丸、熟地黄、(熟)骨碎补等品种。

而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共公布了22份不合格中药饮片名单中,同仁堂以14次的“成绩”位居第二,其中由北京同仁堂(亳州)饮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有5次上“黑榜”。

2018年底,国家食药监总局又发通告,北京同仁堂等企业生产的63批次甘草(甘草片)被曝不合格。

据不完全统计,最近三年内,同仁堂已经23次上了质量“黑榜”。有分析人士指出,同仁堂作为百年老字号更应珍惜品牌爱惜羽翼,一旦真的失去消费者信任,老字号的优势也会被逐渐透支。

没收蜂蜜1000多斤怎么处罚? (四)

首先,北京同仁堂回收过期蜂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的第一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生活中的难题,我们要相信自己可以解决,看完本文,相信你对 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它应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想了解制售假蜂蜜获刑的其他信息,可以点击皮律网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