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多层转包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承担
- 二、借用资质协议中管理费的处理
- 三、固定总价合同下未施工项目工程款计算
- 总结
本文提供以下多个参考答案,希望解决了你的疑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一、多层转包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承担
案例概述
在何某诉中铁某公司、林某建设公司、马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多层转包关系下的责任承担成为焦点。何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马某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完成后未获足额工程款,遂提起诉讼。法院认定,尽管何某实际施工,但因多层违法分包,其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责任。中铁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亦不承担责任。
法律解析
此案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性。实际施工人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责任,需符合特定条件,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在此列。
二、借用资质协议中管理费的处理
案例概述
尤某与江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及借用资质协议中管理费的处理。尤某借用江西某公司资质施工,并按工程造价比例上缴管理费。施工完毕后,江西某公司截留部分工程款,引发诉讼。法院认定,管理费因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而不受法律保护,判决江西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
法律解析
此案表明,借用资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管理费作为违法套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此判决有助于打击工程转包中的违法行为。
三、固定总价合同下未施工项目工程款计算
案例概述
河南某学院与河南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但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变更未施工。法院根据实际施工量占合同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已完工工程款,变更部分按约定单价计算。
法律解析
此案强调了固定总价合同下未施工项目工程款计算的原则,即已完工工程款和变更工程款应分开计算,有助于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总结
典型案例揭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多个关键点,包括多层转包关系中各主体的责任承担、借用资质协议中管理费的处理以及固定总价合同下未施工项目工程款的计算。这些案例不仅体现了法律原则的实践应用,也为解决类似纠纷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建设工程领域,合同的严谨性和规范性至关重要,各方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也应准确把握法律精神,公正裁决,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
- 1、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对策,建设工程合同最为典型
- 2、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有哪些
- 3、汪广玉典型案件和社会重大影响案件
- 4、苏州中院发布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破产篇
- 5、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7:如何进行工期顺延签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的相关问答
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对策,建设工程合同最为典型 (一)
答背靠背条款在合同中的使用及其法律效力
背靠背条款,即在合同中规定买受人(付款方)的付款时间、金额、方式等游第三方支付给买受人(付款方)为条件。这类条款在各类合同中均可能出现,尤其是在资金周转快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最为典型。从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出发,背靠背条款一般被认为是有效的。
在判断合同条款的效力时,主要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范及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若无其他效力瑕疵,背靠背条款应当视为合法有效。
案例一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双方共同分担了风险。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业主是否支付款项决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而影响了重庆某某公司的付款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当合同本身无效时,背靠背结算条款依然有效。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较为常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即使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背靠背”条款实质是合同当事人对付款订立附加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虽然无法恢复原状,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较好的等价交换状态。然而,条款的适用应结合实际情况,限制其适用范围,以避免不明确的条款影响合同履行。
案例三中,法院指出某某1公司单方承诺在工程结算完工后向某某2支付货款,但这种约定对某某2显失公平。《承诺书》中的付款期限表述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法院据此推定双方未就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进行变更。
案例四中,法院认定东某某公司与车辆购买方的结算情况作为向中某某公司付款条件的约定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法院基于买卖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判令东某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
在背靠背条款有效的情况下,总包方(买受人,付款人)需承担证明业主未付款的举证责任,而分包方(出卖人,收款人)则可通过避免签署背靠背条款、摸底上游第三方的商业信誉与付款条件、约定最终付款期限及加速到期等方式减少不利影响。若买受人怠于向第三方主张已到期的债权,分包人可以抗辩或代为诉讼。
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案由有哪些 (二)
答壹、确定管辖
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起诉的一方当事人面临的首要问题即是案件的管辖。本文仅就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管辖问题进行探讨。
我们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纠纷的专属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那么建筑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纠纷,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我们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
第一,起诉时双方早已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而投标保证金纠纷是双方就建设施工合同众多争议问题中的一个,此时不宜将投标保证金纠纷单独列出要求当事人另案起诉,而应当作为整个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一个环节,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一并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无可厚非应当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
第二,起诉时双方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此时纠纷出现在招投标阶段,那么应按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有约定从约定,没约定可以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贰、确定案由
查找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招投标相关的案由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项下);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除此之外,如招投标纠纷属建设施工纠纷的其中一项诉请,还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如既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也不属于上述的案由,可以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因为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虽然并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等先合同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一个合同;此外,还存在以不当得利作为案由的可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也可作为案由。
叁、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权基础
1、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依据
第一,招标人中止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31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二,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即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的,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签订书面合同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超过投标有效期且未获得中标通知书。虽然实施条例中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根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3.3.2条:“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可见,投标有效期届至,意味着投标作为一种要约,要约本身的特征和效力具有有效期,有效期内未获得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投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招标文件中约定的超出上述三点的情形。我们认为虽然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但是对于部分有关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属于一个要约,故一般投标文件会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内容通盘接受,故一旦投标截止,则对于部分先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双方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所以招标文件中的此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是否可以要求利息
我们注意到,上述实施条例的三条规定(第31、35、57条)中,招标人撤回招标及合同签订两种情况下,规定了返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而投标人撤回的情况下则没有规定退还利息。所以,如果招标文件中对于是否一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则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则可以参照实施条例中的规定来适用。
肆、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1、法定
对于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有五种法定情形。
第一,投标截止后撤销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
第三,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四,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上述第二、三、四点的依据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这一点的依据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81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到,此处与实施条例第74条有一个细小的差别,即增加了第五种投标人在签订合同时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况。
2、意定
在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外,是否存在可以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呢?这个问题在实务中引发的争议非常多,最为常见的就是主张“投标文件内容虚假”及“投标人存在串标、围标、低价中标、行贿等违法违规行为”这两种情况应当也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
根据我们的案例检索以及对投标保证金的担保内容的理解,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况只有在招标文件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反之,如果招标文件没有进行约定,则不能主张,但是招标人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等来要求投标人赔偿损失。
汪广玉典型案件和社会重大影响案件 (三)
答在民事诉讼和商事仲裁领域,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阳某热电公司之间的供热挂网协议仲裁案是典型案件之一。这一案例涉及了合同的履行和争议解决机制的运用,体现了仲裁在解决商业纠纷中的重要作用。
此外,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沈阳市某区管委会关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案件同样具有重大社会影响。这类案件往往涉及到土地资源的分配和使用,对地方经济发展和城市规划有着直接的影响。通过解决此类争议,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在建设工程领域,沈阳某房地产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这类纠纷通常与工程的质量、进度、支付等环节紧密相关,对于保障施工合同的有效履行和维护双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陈某家族继承案则是一个典型的家庭法案例,涉及到财产的继承、分割以及家族成员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这类案件的处理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家庭矛盾、确保公平合理的财产分配具有重要作用。
朴某涉外离婚案是涉及国际婚姻法的典型案例,它涉及到跨国婚姻的法律适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等问题。此类案件的处理不仅需要遵循国内法律,还需考虑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对于促进跨国婚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安全事故损害赔偿领域,营口某食品公司与营口某设备维修公司的安全事故损害赔偿案是一个典型的案例。这类案件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赔偿损失,有助于提高安全生产意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
在刑事案件中,沈阳金钱豹餐饮公司保安李某故意伤害致死案和沈阳某矿业公司总经理、沈阳某贸易公司销售部经理的合同诈骗案等案件,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些案例展示了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积极作用。
在非诉案件中,沈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方案文件起草、审查是典型的商务谈判案例。这类案例涉及到合同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于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平性至关重要。
河南某机械公司沈阳分公司股东权益纠纷、北京某医药公司沈阳分公司股东争议解决事宜、沈阳某房地产公司与几十名业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务谈判等案例,体现了法律在解决企业内部管理和市场竞争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类争议,有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
这些案件的处理不仅对于解决具体纠纷具有指导意义,也为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供了实践基础,对于推动社会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通过案例分析和法律实践,有助于提高社会对法律的认识和尊重,促进公平、正义的社会氛围的形成。
扩展资料
苏州中院发布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破产篇 (四)
答案例一
施工单位不得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承担维保责任——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房产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公司负责建设苏州市吴中区某地块住宅项目,工程于2015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然而,某房产公司发现工程保温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维修,但未果。某房产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共计8425016.76元。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及工程验收标准。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建筑公司不能仅凭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主张工程质量合格并拒绝维修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确定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为8425016.76元,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5541284.27元,最终判决建筑公司支付某房产公司2883732.49元。建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风险提示】
工程质量关系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双方及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若实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能以此为由逃避维修责任。施工单位应诚信履约,避免因工程质量引发纠纷。
案例二
工程质量的维修方案应经济、合理,遵守绿色原则——上海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基本案情】
上海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技术学院签订海绵校园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7年竣工。技术学院反诉要求绿化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其中无机海绵砖铺装路面维修方案引起了争议。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维修方案应考虑工程实际情况,经济、合理,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经鉴定,问题路面占总量1%,局部维修更为环保、合理、经济,不会对道路下方设施造成破坏。法院支持局部维修方案。
【风险提示】
本案例体现了建设工程领域贯彻绿色原则的重要性。选择维修方案时,应综合考虑环保、经济性,避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确保建筑安全与使用功能。
案例三
建筑企业配合“倒款”向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某建设公司诉某科技园发展公司、第三人工行某区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情简介】
科技园发展公司向银行贷款时,建设公司按指示将贷款转回公司,导致工程款无法清偿。建设公司要求银行承担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建设公司对贷款挪用有重大主观过错,不应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益。判决驳回建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承包人应避免配合开发商挪用贷款,否则可能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诚信履约,避免法律风险。
案例四
建设单位或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方清偿——韦某某、周某某与苏州某建筑公司、徐某某、江苏某建设公司、某置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置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公司,后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某某。韦某某、周某某被雇佣从事架子工工作,工资未支付。法院判决徐某某及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风险提示】
避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资格的单位,确保农民工工资支付,遵守法律义务。
案例五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工程视为合格,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张家港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家港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未竣工验收工程,法院认定视为工程合格,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风险提示】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视为合格,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案例六
加大专业化调解力度,助力纠纷实质性化解——江苏某木业有限公司诉张家港市某火锅餐厅、钱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苏某木业有限公司与火锅餐厅就木饰面装修工程产生争议,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典型意义】
通过调解有效解决纠纷,满足多元纠纷解决需求,促进社会和谐。
案例七
府院联动破产续建保护购房人权益——昆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基本案情】
昆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工,政府与法院合作,通过破产程序确保“保交楼”,保护600余户购房人权益。
【典型意义】
市场化、法治化途径推进“保交楼”,政府与法院联动解决房地产开发难题。
案例八
创新适用破产制度工具,“保交楼、稳民生”——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
【基本案情】
苏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停工,法院与政府合作,创新适用多种破产制度工具,确保“保交楼”,稳定民生。
【典型意义】
创新破产制度工具,运用法治思维解决房地产开发问题,保障购房者权益,提升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
复盘朱树英律师工程案例17:如何进行工期顺延签证? (五)
答第一部分 案例17的基本情况
这是一个涉及如何确认工程工期的开工与竣工期间的案例,同时也是一个施工单位加强施工合同工期顺延签证和停工损失索赔的典型案例。
原告浙江杭州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向杭州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项目公司、被告二立项主体、被告三投资主体连带支付拖欠的包括保险金在内的工程款12005.7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639.3万元,并要求确认原告在被告拖欠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庭查明三被告分别支付的工程款及累计总数后,原告撤销对被告二、三的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8500万元。被告提起反诉,按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逾期违约金比例,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金6068.31万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提供了一系列反驳证据,证明工期的延误完全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责任。
经审理,杭州中院于2013年9月4日一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46.86万元及其利息,返还到期的工程保修金1090.85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原告在6737.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被告工期赔偿的全部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原判向浙江省高院提出上诉。因上诉费支付期限届满,经二审法院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二审法院视其为不提出上诉,一审判决随之生效。
第二部分 对案例17的复盘
工期问题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一类争议,焦点往往会集中在如何认定开工或竣工日期。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认定以及确认工期顺延的方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均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1.开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开工条件一般包括:(1)合同或协议已经签订;(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经领取;(3)三材指标或实物已经落实;(4)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已经编制,并经批准;(5)临时设施、工棚、施工道路、施工用水、施工用电等条件已基本完成;(6)工程定位测量已具备条件;(7)施工图纸预算已经编制或审定;(8)其他条件,比如材料、成品、半成品和工艺设备等能满足连续施工要求;临时设备能满足施工和生活的需要;施工器械经过检修能保证正常运转;劳动力已调集能满足施工需要;安全消防设备已经备齐等条件。
在本案中,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期为日历天数700天。根据开工报告,原告实际于2007年6月9日开工,应在2009年5月9日前完工。
2.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工程复工后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是签证。双方在2011年3月签订《工程款补偿的协议》明确了因被告的原因工期延误,由被告补偿原告800万元,该协议签订前,有关追偿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其他补偿;同时明确了本工程在2011年7月底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在《第64次工地会议纪要》上再次明确了工程在2011年7月31日竣工,2011年3月24日必须复工。工程在2010年12月11日因建设单位部分施工图未经原设计认可及审查机构审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逾期1年被相关部门通知停工,直到2011年10月25日才复工。因此,竣工时间亦应在复工后相应往后顺延至2012年3月4日。原告2012年1月13日提交竣工验收,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张其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得到法院的认可。
3.顺延工期如何认定?
非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可以办理工期顺延,合同完工期限可以延后而不承担责任。承包人办理工期顺延签证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事由和期限,并办妥双方签认的补充协议和确认手续。如果一方不同意签认,承包人应依法办妥工期顺延签证的送达手续。
在一方拒绝签证时,送达是形成证据的桥梁,是当事人实现其签证利益的重要方式,送达的成功与否牵动着证据是否形成。一方不确认或拒绝签证的对策:宾馆发传真;快递送来回;挂号并公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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