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法律法规有哪些 (一)

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法律法规有哪些

贡献者回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2006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

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对淹没线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

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第三十三条移民自愿投亲靠友的,应当由本人向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接收证明;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确认其具有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后,应当与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移民共同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接收地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将个人财产补偿费和搬迁费发给移民个人。第三十四条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交给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因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的费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自行解决。第三十五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规模和标准迁建。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建设。农村移民住房,应当由移民自主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统一规划宅基地,但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第三十六条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七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五章后期扶持

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经批准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是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未经批准,有关单位不得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第三十九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包括后期扶持的范围、期限、具体措施和预期达到的目标等内容。水库移民安置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责任制等有效措施,做好后期扶持规划的落实工作。第四十条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应当按照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主要作为生产生活补助发放给移民个人;必要时可以实行项目扶持,用于解决移民村生产生活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或者采取生产生活补助和项目扶持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扶持标准、期限和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移民安置区的交通、能源、水利、环保、通信、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安置区发展。移民安置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十二条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第四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库消落区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该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并可以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第四十四条国家在安排基本农田和水利建设资金时,应当对移民安置区所在县优先予以扶持。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实用技术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移民素质,增强移民就业能力。第四十六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受益地区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对移民安置区给予支持。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第四十八条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第四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管理,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报告并向项目法人通报有关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第五十条各级审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审计和监察。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审计、监察机关和财政部门进行审计、监察和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第五十一条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第五十二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账核算,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三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村为单位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的土地数量、土地种类和实物调查结果、补偿范围、补偿标准和金额以及安置方案等向群众公布。群众提出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查,并对统计调查结果不准确的事项进行改正;经核查无误的,应当及时向群众解释。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土地补偿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的使用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移民安置区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移民适应当地的生产、生活,及时调处矛盾纠纷。第五十四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以及项目法人应当建立移民工作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五十五条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五十六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搬迁或者拒迁。已经安置的移民不得返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项目审批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批准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二)违反规定批准或者核准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三)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或者竣工验收的;(四)未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有关单位拨付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五)移民安置管理、监督和组织实施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在移民安置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延搬迁或者拒迁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长江三峡工程的移民工作,依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执行。南水北调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依照本条例执行。但是,南水北调工程中线、东线一期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同时废止。

征迁安置补偿是什么意思 (二)

贡献者回答征迁安置补偿是指在国家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被征收时,为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权益,所给予的安置和迁移损失补偿。补偿包括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时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过渡期限超过后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补偿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补偿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需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供求关系、人口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至少每三年调整或重新公布一次。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由各省级单位制定。其中,对农村村民住宅的补偿,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货币补偿等方式,确保公平、合理补偿,同时对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合村并居补偿 (三)

贡献者回答合村并居补偿一般涵盖多方面,具体补偿标准和方式由当地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公告并实施。

土地补偿会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按其原本用途及规定确定补偿标准,保障农民土地权益。房屋补偿方面,因合并需拆迁的房屋,会根据结构、面积等情况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确保农民有合适居所。货币补偿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审计核算,由房管部门或法定评估单位进行;产权调换是核算征迁房屋建筑面积,补偿相等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核算差价,超出按商品房价格核算,不足则按重置价格和新旧程度估算。

安置补偿为被征地农民提供货币安置、社会保障安置等途径,保障生活水平不降低。此外,还有地上附着物补偿,如对树木、青苗等的补偿,以及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的补偿。补偿法律依据包括《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民法典》等。若认为补偿不合规,可收集证据与相关部门沟通协商,协商无果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2最新陕西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四)

贡献者回答2022年最新的陕西省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一、关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工程建设征地数、质量以施工图(含变更设计)和土地勘测定界资料为依据,建构筑物拆迁数、质量以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清点丈量为依据,补偿费用按照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用地和拆迁数、质量据实结算。征迁费用由省国土资源厅直接拨付沿线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由沿线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直接兑付至被征迁单位、村组及个人。征迁标准具体如下:

(一)永久用地征地拆迁补偿相关标准。

1、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35000元/亩,由涉及市、县(区)政府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分解并公布后按照公布标准执行;城区和城市规划控制区可参照同区域在建同类重点项目补偿标准执行。

2、林(草)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5%林地管理费)12000元/亩,退耕还林地按32000元/亩补偿(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和5%林地管理费)。

3、青苗补偿费1200元/亩。

4、砍移树木补偿费:园地成片树木6000—18000元/亩;林(草)地成片林木(草坪)5000元/亩;其他土地上零星树木2000元/亩。

5、建筑物拆迁补偿:房屋(含窑洞)拆迁按土木房(含土窑)350—450元/m2、砖木房500—650元/m2、砖混房(含砖、石窑洞)700—950元/m2进行补偿,其他建构筑物拆迁按当地县级政府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6、被拆迁户搬迁及过渡费5000元/户,在规定期限内拆迁完毕另增加奖励费5000元/户;被拆迁户安置“三通一平”工程补助费70000元/户,由当地政府包干使用,采取集中或零散安置的方式,切实解决好被拆迁群众的居住问题。

7、涉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或特殊路段、特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由省国土资源厅商有关各方共同确定。

8、因项目建设需要迁改的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线路、管道、矿井、道路及水利设施,由产权单位拆除和迁移,建设单位按迁改工料费予以补偿。

对违章建筑和到期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无条件拆除。对建设项目放线埋桩后抢建的房屋、设施和抢栽的树木等一律不予补偿。

(二)铁路回收地补偿标准。

铁路回收地依据铁路部门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资料确定,按6000元/亩综合标准补偿(含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补偿)。

(三)临时用地补偿标准。

1、取弃土、弃碴偿还用地综合补偿标准(5年期限)为17000元/亩(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费);

2、铁路施工其他临时用地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亩(林草地1200元/亩),涉及青苗、地面附着物、建构筑物等补偿,参照永久用地上补偿标准,由施工单位与当地村组协商确定。

临时用地复垦按照《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由用地单位与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或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

(四)其他相关问题。

1、耕地开垦费由省国土资源厅按照水浇地40元/m2、旱地35元/m2标准收取,统筹安排,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2、征地管理费依据《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11〕113号)规定,按照征迁补偿总费用的28%收缴。

3、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陕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03〕19号)规定标准执行,费用由建设单位向林业部门缴纳。

4、耕地占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执行,费用由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缴纳。

5、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陕人社发〔2011〕149号)规定执行。

6、本补偿标准涉及土地面积均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凡国家规定的种类税费应依法征收;凡国家和省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二)该项目实施免收建设单位水利建设基金、河道占用费、城市建设配套费、交叉道口开设费,施工期间免收水资源费。水土保持要按照“三同时”的要求组织实施, 在未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况下免收水土保持补偿费。文物考古勘探、挖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与省级有关部门本着从低优惠的原则签订实施协议并组织实施。

(三)施工单位在严格落实环保措施的前提下,按有关规定可就近采石、采砂,优先使用矿渣、粉煤灰等工业废料,地方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四)工程建设占用、使用有关道路由当地政府协调支持,造成损坏的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给予适当补偿。

(五)省铁路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沿线各县(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具体做好征地拆迁及建设环境的保障协调工作。各县(区)政府要妥善安置好被征迁群众的生产生活,并积极组织宣传,动员群众顾全大局,大力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各基层政府、组织应积极配合并带头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对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行分包建设工程,强行供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材料,刁难施工单位,阻挡施工,设置障碍拦截工程车辆等违规、违法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理,确保蒙西华中铁路工程顺利建设。

上面就是有关于2022年陕西省罪行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相关信息了。如果遇到有政府需要拆迁的情况的话,明确的知道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的计算我们应该要得到的份额,避免出现一些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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