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全球化的贸易环境中,技术性贸易壁垒已成为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因素。这些壁垒以技术法规、标准、认证程序等形式存在,看似以保障人类健康、生态环境或国家安全为由,实则往往构成国际贸易的隐形障碍。一个典型的案例便是欧盟的REACH法规,该法规要求所有进入欧盟市场的化学品完成注册、评估和授权,其严格的标准和高昂的成本让众多出口企业望而却步。下文将详细探讨几个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具体案例,揭示其对国际贸易的深远影响。
- 1、技术性贸易壁垒案例
- 2、逮捕适用条件
- 3、从一起案例看医疗事故罪法律适用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本文分为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技术性贸易壁垒案例 (一)

答电子产品方面的有UL,CE,ROHS,SASOO等认证
纺织品方面有偶氮燃料的禁令. 还有:
水产品国际贸易中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 陈述平,刁书章,牟玉成 )
加入WTO,渔业行业同样面临着新的挑战。要搞清楚什么是WTO非关税壁垒及其有关协议和贸易规则,才能提出相应对策,才能“趋利避害”,使我国渔业得以健康持续发展。
一、非关税壁垒及其WTO规范非关税措施协议
非关税壁垒,指国际贸易中除关税外的各种限制商品进口的措施。非关税壁垒可以分为直接和间接两大类。前者是由海关直接对进口商品的数量、品种加以限制,其主要措施有:进口限额制、进口许可证制、“自动”出口限额制和出口许可证制等。后者是对进口商品制订严格的海关手续或通过外汇管制,间接地限制商品的进口,其主要措施有:实行外汇管理、对进口货征收国内税,复杂的海关手续,繁琐的卫生安全质量标准以及包装装潢标准等。鉴于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对世贸组织成员的歧视或构成不公正竞争,WTO制定了一系列协议,以便规范各国非关税措施的使用。
1� 《贸易的技术性壁垒协议》
该协议是寻求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检验和认证程序不至于对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障碍。该协议承认,各国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也允许各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来取保达到其保护标准。协议鼓励各国采取那些合适的国际标准,但是这并不要求因为标准化而改变其保护水平。协议制定了一个良好行为守则供中央政府机构准备、和应用标准时有所遵循,同时也规定了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应该据以制定和实施技术规章。协议要求,为确定产品和国家标准的合格评定,程序应该公正和透明,特别是在国产货物和相应的进口货物之间尤其应该如此。另外,协议还鼓励各成员国相互承认合格评定结果。
2� 《动植物卫生安全检疫协议》
该协议涉及食品以及动植物的卫生安全规章。协议承认政府有权采取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规定,所有的措施必须以科学为依据,应该仅在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限度内实施,而不应该在情况和条件相同或相似的成员之间实行武断和不正当的歧视。该协议鼓励成员国将他们的相关检疫措施建立在现存相应的国际标准、指导方针和建议的基础上。但是有科学理由或经适当的风险评估符合要求的,各成员国可以保持或引入导致更高标准的措施。如果出口国向进口国证明了它的标准已经达到进口国相应的健康保护水平,则协议各成员国有义务接受其他国家的同等的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标准。协议包括有关控制、检查和批准手续的条款。对于新的或变更了的动植物卫生检疫规章,各成员必须事先通知。
3� 《原产地规则协议》
该协议要求WTO成员国保证他们的原产地规则必须是透明的,并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和干扰。它们必须一贯、统一、公正、合理地加以管理。它们必须建立在肯定的标准上(也就是说,它们应该表明哪些应该授予原产地证明,而不是表明哪些不授予原产地证明)。更长远说,协议目标是协调各种原产地规则,而不仅仅限于那些与给予优惠关税有关的规则。
二、水产品国际贸易的非关税壁垒
1�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
WTO动植物卫生检疫协议在水产品国际贸易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各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和规章以及制定的标准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防碍水产品国际贸易的现象。联合国贸发局在其“水产品贸易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指出:在国际水产品贸易中,除数量限制外,象卫生标准等非关税措施已构成了对水产品国际贸易的扭曲和壁垒。例如,1999年,澳大利亚政府依据该国的动植物检疫条例禁止进口加拿大的三文鱼。根据该条例,澳大利亚称来自加拿大的三文鱼有可能将病菌带入澳大利亚,污染其湖泊和河流并最终导致对澳国水产养殖业的破坏。由于缺乏科学的依据,这样的规定将构成贸易壁垒,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澳大利亚的水产养殖业,类似这样的保护措施是站不住脚的。
2. 技术性贸易壁垒
技术性贸易壁垒是非关税壁垒的一种,是现代国际贸易中商品进口国在实施贸易进口管制时,通过颁布法律、法规,建立技术标准、认证制度、检验制度等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品制定过分严格的技术标准、卫生标准、商品包装和标签标准,从而提高产品技术要求,增加进口难度,最终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例如:加拿大和欧盟关于沙丁鱼罐头标签的争议。根据欧盟的标签条例规定:标签上的内容必须与罐头里的内容物一致,而加拿大制造的贴有沙丁鱼标签的罐头,其内容物是鲱鱼,因此不符合欧盟的要求,被拒绝入境。
美国“易腐败食品条例”规定:对于易腐败的食品,在其检验结果未得到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的认可时,不允许通关放行。问题在于对于新鲜的水产品其检验时间之长,有可能超过食品的保藏期,最终导致产品的报废,对出口商造成损失。
法国和美国都对进口扇贝柱规定了其水分与蛋白质的比例,而没有考虑此比例会受季节的影响而变化。凡是不符合此标准的扇贝柱将被拒绝进口,这样的标准有违TBT/SPS原则。
最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禁止进口来自墨西哥的金枪鱼。因为根据美国的哺乳动物保护法案,墨西哥不能证明在其捕获金枪鱼同时没有兼捕海豚。
3�反倾销
反倾销是WTO认定和许可的贸易保护措施,是国际通行的有效手段,也是用来对付非公平竞争的必要工具。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挤入另一国贸易领域内,并因此对该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严重阻碍”的行为。因此,反倾销已构成世贸组织多数成员国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1987年到1991年,美国对加拿大的盐制鳕鱼强征26%的反倾销关税。随后,美国又对挪威的冰鲜三文鱼征反倾销税,美国和挪威的三文鱼事件最后打到WTO进行仲裁。
4�进口许可程序
进口许可证制度和进口配额制在发展中国家仍然被广泛使用,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挪威、芬兰等国家也在使用。
5�反补贴
目前各国对渔业或多或少都有补贴。根据联合国粮农组织的调查显示,目前全世界对渔业行业的补贴达到了70到150亿美元,影响到35%的海洋渔业种群的可持续利用。特别是发达国家对捕捞行业的补贴尤为显著。目前,国际社会对由于渔业补贴造成海洋渔业资源的破坏极为关注,相信在未来几年,渔业的补贴问题将成为争论的焦点,各国的反补贴措施也将随之出台。
6�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协议》第19条规定:在既不存在补贴,也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造成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价格下降或阻止价格上升或者对国内相关产品和企业的产品造成消极影响的,如:销售额下降,库存率增加,开工率不足以及利润率下降等,进口国也有权通过提高关税和采取进口数量限制等措施限制该产品的进口。目前,我国甲鱼、对虾以及三文鱼生产都得到大力发展,但从国外进口的甲鱼、北极甜虾和大西洋三文鱼却不断增长,限制它们进口,将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甲鱼、对虾和三文鱼生产。实施保障措施必须对所有国家采取措施,而不是针对某一国。
三、非关税壁垒对我国水产国际贸易的影响
1�不利于我国水产品的出口
虽然我国水产品的对外贸易在过去几年里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应该看到随着国际上对水产品的卫生安全检疫和生产过程的卫生要求日益的强化,我国水产品出口也面临严峻的形势:例如,日本对我国鳗鱼出口提出了更加严格的检验程序并增加了检验项目;欧盟和美国都对水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实行强制的HACCP法规。虽然我国也于1997年开始推行HACCP水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但由于投资大,使许多企业无法实施软硬件的改造,减弱了出口能力。
2�使我国的出口水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下降
1999年,英国以在中国出口的观赏鱼中检出鲤春病毒为由,禁止进口中国的观赏鱼。随后,其他欧盟国家也相继出台了禁止从中国进口金鱼的决定,给观赏鱼行业造成很大的打击。事实证明,中国生产的金鱼根本就不带有鲤春病毒,完全是由于英国等国家为保护国内观赏鱼市场所采取的临时措施。1996年,美国对我国生产的淡水小龙虾采取反倾销措施,征收高达200%的关税,严重限制了中国淡水小龙虾的出口能力。未来,此类事件将会继续发生,我们不能掉以轻心。
3�生态环境的恶化将影响我国贝类的出口
欧盟的法规对贝类的养殖生态环境提出了严格管理要求。从1997年,欧盟就禁止从中国进口贝类产品,直到现在还未解禁。贝类养殖环境的恶化是其中的主要原因。加强中国海域贝类养殖环境的管理,并建立相应的贝类净化设施是保证中国贝类出口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4�生态标签将成为新的非关税壁垒
目前英国海洋管理委员会率先在英国联合几大国内超市实施所谓的生态标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增加消费者对海洋渔业资源的关注。据粮农组织调查统计,目前世界上35%的海洋渔业种群已被充分或被过度利用。为确保海洋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英国海洋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生态标签来管理海洋渔业资源。这样会昭示消费者更多地关心海洋生态环境,不要购买有损于环境的水产品。如果此项措施得到实施,将成为新的非关税壁垒对我国的出口特别是远洋和近海捕捞的水产品出口产生消极影响,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四、积极利用WTO有关规则开拓中国水产品的对外贸易
1�运用世贸组织的有关条款,实施合法保护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可以享受过度期安排和关税保护程序。也可以利用“例外条款”等国际市场通行的规则并努力扩大在我国的适用范围。
2�积极借鉴世贸组织中西方成员国通行做法
入世后,可以通过参与制定和规范国际贸易规则,主动地维护我国的正当权益。HACCP质量管理体系已在中国出口美国和欧盟的企业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由于美国与欧盟HACCP法规的不统一性,加重中国的水产企业的负担,建议中国政府积极参与FAO/CODEX有关HACCP质量体系规则的讨论,并制定统一性好,操作简单的HACCP质量管理体系。
3�利用世贸组织的争端机制减少单边歧视性制裁
利用世贸组织允许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国际收支、进口紧急措施等条款,相应加强法规建设和立案、调查、投诉工作,保护民族工业。
4�利用技术标准等手段构建产业保护体系
目前,欧盟只给予中国120多家水产品生产企业(或船只)的出口权。这严重限制了中国水产企业向欧盟出口的能力,剥夺了有关合格企业出口欧盟的权利,是典型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目前,世界范围的有关生态标签的争论日趋激烈,生态标签问题不应成为水产品国际贸易中新的非关税壁垒。
5.在执行中学会保护自己
逮捕适用条件 (二)
答逮捕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三个核心要素: 首先,必须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这包括:(1)有确凿的犯罪行为证据,可以是一次犯罪或数个犯罪中的任一行为;(2)犯罪行为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3)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已得到核实。逮捕标准低于定罪,要求的证据仅需部分查证属实即可。
其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能面临徒刑的刑罚。这表明犯罪的严重性,根据刑法规定,初步判断嫌疑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而非轻刑或免刑的可能。 最后,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足以消除社会危险性,必须逮捕。例如,嫌疑人可能继续犯罪、毁灭或伪造证据、妨碍侦查,或者存在其他社会危险行为。对于严重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般应采取逮捕措施。
这三个条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只有同时满足,才能实施逮捕。严格遵守逮捕条件有助于避免错误或过度逮捕。同时,法律还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即使符合逮捕条件,也可能采取非监禁措施,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 扩展资料
逮捕,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逮捕》是拍摄于加拿大的一部电影
从一起案例看医疗事故罪法律适用中的几个关键问题 (三)
答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29日,患者赵某因发热在个体诊所输液,未见好转。次日17点左右,赵某因头痛、下腹痛加重,到县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为:发热待诊。入院后医生钱某给予治菌必妥以及其他对症治疗。患者于19:30分头痛加剧伴恶心、胸闷,给予甘露醇250ML.20:30分出现呼吸困难,不能平卧,考虑左心衰,给予对症处理。21:40分病情明显加重,给予抢救治疗。21:50分患者突然呼吸、心跳停止,抢救无效死亡。尸检报告:心肌炎、心力衰竭。
赵某亲属认为诊疗过程中医生钱某“极端不负责任”、“滥用药物”,致使患者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进行了不停止的上访、申诉。2002年1月 28日、2002年3月12日,县、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做出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4年1月15日,省医学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做出鉴定结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赵某父亲遂于2004年4月20日持省医学会组织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到县公安局报案。2004年6月29日,钱某因涉嫌医疗事故罪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4年10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以医疗事故罪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0月22日赵某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院赔偿100万元。
2004年12月6日,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罪,遂从证据、事实、法律适用三个方面进行了无罪辩护。12月13日,经法庭准许,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公诉,随后公安局解除了对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本案终结。
案件分析
本案中省医学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其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属于非法证据之列,不应在刑事审判中被。何谓非法证据?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的规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首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由地市级医学会组织,省医学会没有进行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力,因此本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尤其是被告人)实际上被剥夺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再次鉴定的权利,因此,该鉴定结论属于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鉴定程序而取得的证据。
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证明,患者的死亡结果主要是患者自身疾病转归的结果。对这一事实,在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予以了认定。在这里援引省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非承认其取得途径的合法性,仅为便于讨论而已。其次,本案中因患者方仅把患者当作一个“普通感冒”的孕妇,所以没有遵照医嘱及时到医院住院治疗,没有遵照医嘱及时服药,这一系列疏忽,致使延误有效的诊断治疗时机,对于心肌炎的发展、加重,患者方具有一定责任。在本案中,患者起病急,病情复杂,在这样的紧急情况下,被告人凭借临床经验,先行抗炎、对症治疗、先用药,再根据病情调整治疗方案,符合临床常规。
本案中钱某显然不存在重大过失。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往往是指有推诿、不予理睬、不积极采取措施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本案钱某及医院没有上述行为,其对患者的诊疗态度积极,表现在及时收治病人,并给予了积极的救治措施。加之,医疗行为没有“造成”患者死亡,即患者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存在的过失仅限于“轻微”责任,患者的死亡属于疾病自然转归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并“造成”患者死亡,不属于刑法第335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的情形,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几乎所有案件参加人员包括公诉人、法官、辩护人都感觉到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回忆以往的几起涉嫌医疗事故罪案件,越发感觉有必要针对法律适用中容易产生异议的几个问题谈一谈:
(一) 关于医疗事故罪主体范围问题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具有执业资格,并经合法注册,且在合法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实践工作的医务人员。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医疗防疫人员、药剂人员、护理人员、其他技术人员。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医院、个体诊所,只要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拥有合法注册的执业证书,也就具备了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一般不会有异议。
在合法医疗机构中,异地“走穴”的医务人员,是否能成为构成本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医务人员跨行政地域的“走穴”行为,因行医主体资格存在瑕疵,因此医务人员不具备构成本罪的主体资格。那么,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确因过失行为导致了患者人身的严重损害,既然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可以以“非法行医罪” 追究其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也是不妥的。因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法行医罪”,其犯罪主体要求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往往“走穴”的医务人员是具有执业资格取异地执业的人,所以也不能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由于“走穴”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过失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可以以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罪”或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走穴”的医务人员,不仅存在跨行政地域执业的情形,还存在跨注册类别执业的情形(例如骨科医生在异地从事神经外科的手术),笔者认为,此种行为造成患者严重损害或死亡的,完全可以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能否构成医疗事故罪呢?许多人认为,根据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精神,“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所以,医疗机构中除卫生技术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可以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应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医疗机构中从事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的工程技术人员、工勤人员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卫生技术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当然主体;行政管理人员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职责与诊疗护理工作无直接关系,如:财务人员、图书管理人员等,这些人不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有的职责范围既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内容,又包括与诊疗护理工作无关系的内容,如:医院的业务副院长,对于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关键看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发生在行为人行使哪种职责时,如发生在履行与诊疗护理工作有直接关系的职责中,则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但是,如果医院业务副院长,长期疏于对医务人员的业务管理,造成医务人员普遍业务水平低下,医疗事故频繁发生,对该副院长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将党政、财会、后勤人员等纳入医疗事故的主体范畴中,确有轻纵减轻此类人员法律责任之嫌。因为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惩治力度,是充分考虑到这种犯罪的特殊性的。党政干部或后勤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病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病人的身体健康,行为人如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可构成玩忽职守罪,如系一般主体,可构成过失类犯罪的主体。
(二) 关于“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问题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所谓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曾经将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而医疗事故罪就仅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作为了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之一,显然也就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了。司法实践过程中,作为犯罪嫌疑人或其代理人,进行无罪辩护时,如果能够证实医疗行为并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则当然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如果未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就不能构成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就当然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三) 关于“严重损害”的认定问题
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究竟造成怎样的损害结果才算得上是“严重损害”呢?目前,在医疗事故罪损害后果的认定上,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确定的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定的标准。这两套标准包含的后果又分为若干等级。有的学者认为,“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级医疗事故。有的学者认为,作这样的理解过于宽泛,应当限定在三级医疗事故。还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是指按人体伤害标准,经鉴定属于轻伤害结果的。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损害结构至少要达到重伤。
笔者认为,如何理解医疗事故罪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关键在于把握两点,一是医疗事故罪中这样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二是我们对医疗事故罪应采取什么样的刑事政策。首先,我们回顾一下1997年刑法典颁布前的几个刑法修改草案中关于本罪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刑法草案最初曾规定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后果是造成病员重伤、死亡,只是到了修改后期才改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这一变化本身并不重要,问题的焦点在于产生这一变化的背景是什么。我们知道,重伤作为法律术语,是刑法学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概念,它是故意伤害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是过失造成伤害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也是其他一些可能给人体造成伤害的案件重罪与轻罪的界限或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不仅在刑法上有明确的概念(1979年刑法典第85条、现行刑法第95条),而且司法部、公安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还在总结长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制定并颁布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可以说刑法中重伤的认定,在标准上相当明确,在实践中经验也相当丰富。那么现行刑法中的医疗事故罪为何最终抛弃了这个刑法中相当重要,且在实践中又有成熟经验的标准呢,答案显然要从医疗事故罪的来源中寻找。现行刑法的医疗事故罪直接来源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事故的等级认定上采用的是卫生部门制定的标准,而根本未考虑刑法上的重伤问题,这与当时解决医疗事故案件以民事赔偿为原则,以刑事处罚为例外的指导思想有着相当重要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医疗事故罪的打击面不宜过大,即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程度应等同于或至少近似于(但不低于)重伤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与现行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的概念(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人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加以比较。显然,患者的残废、功能障碍都属于重伤范畴的。
(四)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有许多偶合因素,例如原发疾病的参与。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必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责任程度。笔者认为,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能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上述理解,只是笔者一家之见。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因此,应当由有关司法机关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为宜。
(五)国外关于医疗事故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国外刑事立法因法律传统和医疗伦理的差异对医疗事故采取的方法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多对医疗事故犯罪进行刑事立法,作为犯罪处理;而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其规定在侵权行为法中,寻求侵权行为法救济。规定医疗事故罪的国家一般将其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等条款中,如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也有将其规定业务过失致人死亡或伤害的条款中,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德国刑法典第三百四十条。联邦德国、瑞典刑法典均无相关的医事犯罪的特别规定,而是规定在过失致人死亡或杀人罪中,西班牙、巴西、加拿大也采取同样办法。
日本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业务上过失致死致伤”,是指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监禁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亡的,也同样处罚。
法国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因笨拙失误、轻率不慎、缺乏注意、怠慢疏忽,或者因未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致他人在超过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所受的刑罚加至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蓄意不履行法律强制规定的安全或注意义务,致他人在3个月或3个月时间里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
美国的医疗犯罪是在职业犯罪中加以探讨的,这种研究将医生在职业中借助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均包括在内,例如医生对人的侵犯和对财产的侵犯。对于医生借助检查身体之机对病人实施手*等性侵犯和医生实施非必要治疗同样研究。在美国,医疗过失的情形通常包括:即使医生医疗技术高明或接受过良好的专业训练但在特定场合的疏忽;因未跟上医疗领域的先进水平或未接受良好的教育导致事故。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加拿大罪犯取保候审条件是什么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皮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