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

导语

自1986年起,中国国有企业开始推行劳动合同制改革,这一制度旨在打破传统的固定用工模式,增强企业活力,同时也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不仅明确了国有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为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本文将围绕“国有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这一主题,详细介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定义、权益、待遇以及劳动合同的管理等相关内容。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定义与背景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指国有企业依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通过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特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所聘用的职工。这一制度的实施,标志着中国国有企业用工制度从固定工制向契约化用工的转型。劳动合同制工人与用人单位之间通过书面契约确立劳动关系,合同内容包含工作时限、任务及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权益与待遇

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与固定工同等的劳动权利。这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在工资待遇方面,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当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若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企业还需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此外,劳动合同制工人还享有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与管理

企业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明确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生产数量指标、质量指标、试用期限、合同期限、生产工作条件、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变更均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四、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在职与待业待遇

在职期间,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时,企业需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内支付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若因合同期满或符合特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还需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待业期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按照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五、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待遇

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共同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发放标准根据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长短、金额多少和本人一定工作期间平均工资收入的不同比例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按月领取退休费,直至死亡。此外,其还享有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各项待遇。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四章 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一)

最佳答案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在职和待业期间的待遇有明确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应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的原固定工人保持同等水平。若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可通过工资性补贴进行补偿,补贴幅度大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左右。 对于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劳动合同制工人应与同工种的原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继续从事原工种,经考核合格后,工资按原等级支付;改变工种时,试用期工资不低于二级工标准,试用期满后按考核定级调整。

在职业病、工伤、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劳动合同制工人享有与同工种原固定工人相同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工作年限给予3至1年的医疗期,工作20年的可适当延长。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解除合同时,企业会提供相当于3至6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工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和救济费方面,也与原固定工人待遇相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符合特定解除条件时,企业会根据工作年限给予生活补助费,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标准工资。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假期待遇,以及上下班交通费补贴、取暖和防暑降温补贴,也与原固定工人待遇一致。

待业期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按国家规定领取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确保他们在非工作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 扩展资料

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二)

最佳答案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五章,国家实施了社会保险制度以保障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退休养老基金的构成由企业和工人共同缴纳,企业部分约占工资总额的15%,由银行代扣并转入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账户。如有迟缴,将被加收滞纳金。工人个人缴纳比例不超过标准工资的3%,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同样汇入社保机构。 退休养老基金的利息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这部分收益将补充基金。退休工人的待遇丰富,主要包括退休费(含国家补贴、补助),包括医疗费、丧葬补助、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退休后,他们会按月领取退休费,直至去世,退休费标准根据工人的缴费年限、金额以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比例确定。对于缴费年限较短的工人,退休金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

退休养老工作的管理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负责,主要任务包括基金筹集、费用支付和退休工人的日常管理。这确保了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生活得到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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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三)

最佳答案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第一章,明确了企业的用工制度。 第一条指出,企业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普遍采用劳动合同制。企业可根据生产需求选择用工形式,包括五年长期工、一年至五年短期工以及定期轮换工。无论是哪种形式,都必须依据本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确保法律效力。

第二条进一步强调,即使是临时工和季节工,企业也需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其权益。无论是长期还是短期的雇员,都享有与企业原固定工人相同的权利,如劳动权益、工作机会、学习发展、参与企业管理、政治荣誉和物质激励等。 这些规定旨在建立稳定且公平的劳动关系,保障所有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稳定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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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制度,增强企业活力,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四)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营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特别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我省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范围为:全民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及落实政策需要安置等招用的工人。第二条劳动合同制的用工形式,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特点和需要确定,可以招用五年长期工、五年以下的短期工和定期轮换工。不论采取哪一种用工形式,都应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也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第三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是职工队伍的一部分,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人享有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他们在入党、入团、参军、招干、提干、政治学习、业务(技术)培训、住房分配、子女入托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对重新就业的工人,企业应当注重实际技能的考核,经过考核合格的,优先录用。第五条对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建立《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印制,由用工单位负责填写,在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原因,加盖公章交由本人保管,本人持册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待业。第六条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当订明试用期,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由用工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具体确定。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用工单位与被招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和法规的规定,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明确规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就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必须严格遵照执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

1.在生产上应当达到的数量指标、质量指标,或应当完成的任务;

2.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3.生产、工作条件;

4.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5.劳动纪律;

6.违反劳动合同者应当承担的责任;

7.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劳动合同期限,由用工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被招用的工人协商确定。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岗位,需要长期稳定的工种,合同期可以签订十年直至退休年龄。短期合同工一般不少于三年。第十条劳动合同期满,应即终止执行。由于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可以续订合同,并办理续订手续,同时分别报企业主管和劳动部门备案,中央属、省属单位应同时抄报省劳动局。

定期轮换工的使用期满,即应终止合同,不得续订。

劳动合同制工人自然减员指标(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减员)由省纳入劳动计划统筹安排。未经省下达劳动指标,各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补充新工人。第十一条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由于情况变化,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主要指下列情况:

1.企业经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而生产的富余人员经有关部门协商同意,需要成批或成建制调剂劳动力的;

2.因单位迁移,劳动合同制工人随之转移的;

3.随军、随干的配偶和按规定随迁的子女;

4.离退休干部、工人异地安置,身边无子女,按政策规定随迁的子女;

5.因落实政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变动工作单位的。

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手续:由本人申请,经双方用工单位同意,报有关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再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办理转移工作单位的介绍和劳动保险基金的转移及户粮关系的落户手续。原单位应同时将合同制工人的档案和《劳动手册》转至所去的新单位。

原则上不办理本县、市内的转移工作单位的手续。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 (五)

最佳答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第三条企业应保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享有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军、升学、当干部、评定技术职称、参加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鼓励等权利。第二章招收录用第四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收录用,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办理。第五条《劳动手册》是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工作,缴纳养老基金年限,享受待业救济和退休养老待遇及重新就业的凭证,应妥善保管。《劳动手册》的使用和管理,按劳动人事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熟练期和学徒期,含试用期。第三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第七条企业与被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工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有关部门如再需要时,可由企业复制副本。第八条招用技术性较强和关键性生产岗位的工人,可签订五年劳动合同。第九条按《暂行规定》第九、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劳动手册》的相应栏目注明时间与原因。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工人,经有关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可以在省、市、县之间办理转移手续:

(一)因国家计划调整,企业需要全部或部分搬迁的;

(二)新建、扩建企业需要的技术工人;

(三)按规定应随迁的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及经师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

(四)按规定应随调的干部家属;

(五)按规定应随迁的回原籍及易地安置的离、退休职工家属;

(六)经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工作特殊需要的人员。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需填报《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一式三份,转出和转入地劳动行政部门及本人档案各一份(表格样式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公安、粮食、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凭证和落户证明办理户、粮关系和养老基金转移手续。第十一条下列情况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转移手续:

(一)同一城填单位之间的;

(二)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三)留用察看期间和犯有错误未结论的;

(四)轮换工和户粮关系不变的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第十二条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十五条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外,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制工人从解除劳动合同至合同期满之日的全部工资。但双方均应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劳动合同制工人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自行离职,给用工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部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不予赔偿。第四章在职期间和待业期间的待遇第十三条《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性补贴,纳入工资总额、计入成本。工资性补贴标准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补贴额不足十元的,按十元发给。补贴人员包括:学徒期满转正定级和重新就业试用期满考核定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病假以及产假、法定假日、法定医疗期间的补贴照发。第十四条重新就业改变工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在执行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的前提下,低于本人待业期间最后一个月待业救济金标准的,可按救济金标准就近向上靠入本企业相应的工资等级标准。试用期满重新考核定级。考核定级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评定。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试用期间的奖金、各种补贴(不包括工资性补贴)等待遇,与本企业同工种的原固定工相同。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和因工负伤的划分、确定,与固定工相同。医疗终结,经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致残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已颁布《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执行。各用工单位应继续按规定逐月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直至本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时止;

(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期内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照发原工资。终止合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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