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前,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是:若受贿人在接受财物后,出于某种原因,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那么行贿人是否仍然构成行贿犯罪?这一问题的答案并非一目了然。行贿罪的判定关键在于行贿人是否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予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即便受贿人事后退还了财物,行贿行为若已实施,且行贿人主观上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行贿罪通常仍然成立。其法律依据主要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案发前,受贿人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

案发前,受贿人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行贿人是否构成行贿犯罪?法律依据是什么?

构成行贿。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很明确,事后退赃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会减轻处罚。

受贿如果已经既遂,退赃只是量刑情节了,不影响定罪了。受贿既遂,行贿也就当然成立了,但不用太担心,实践中行贿人常常作为“污点证人”出现,你只要积极指证别人受贿,检方对于行贿的事也就不追究或不深究了。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受贿后又退赃的定罪量刑案例

孙某,系某区A乡镇公立医院院长。2011年12月11日,医药代表张某为感谢孙某在药品采购上的关照,提出给予孙某10万元的回扣,孙某将其妻子吴的银行卡卡号用笔写在纸上交给张某,当天张某即将10万元钱汇至该银行卡上并将该银行单据交给孙某。

2012年1月6日,孙某将该1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张某。此外,2011年12月15日孙某经多方打听得知,某区B乡镇公立医院职工曾向纪检部门反映其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问题,纪检部门已经开始调查此事。

另外,2012年春节至2012年7月间,孙某收受先后3次收受张某所送的人民币现金共计人民币0.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该笔事实没有争议。

2012年9月,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该案例中孙某收受张某给予的10万元后又退还的行为如何定评价,存在重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理由:第一,孙某的行为属于“及时退还”。

根据“两高”于2007年7月出台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由于目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中的“及时”的时间界限。该观点认为,只要在案件被查处前,退还的都为及时,对存在此种情形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贾某从收受到退还的时间间隔不足一月,可以认定为及时退还,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孙某的行为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

一般的,“因自身被查处”,是指只要有关部门对当事人自身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受贿问题)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自身得知自身被调查处理这一情况之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认定为受贿罪;

“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是指行贿人、共同受贿人、介绍贿赂人、特定关系人、知情人、同一事情(如同一工程、土地出让、设备采购等)中他人被调查处理等被情形。

本案中,某区有关部门调查该区B乡镇医院院长余某在岗位管理、医疗设施使用等方面的经济问题,不属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故孙某收受又退还该10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某收受10万元又退还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笔者认为,《意见》第九条的适用是以不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如及时退还或上交,则不以受贿罪论处,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

而在构成要件中,最重要的是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相一致。及时退还或上交财物的行为说明受贿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收受财物的处理行为并不能否定之前收受财物主观故意。

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退出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较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法院判决认定孙某犯受贿罪(金额10.6万元),免于刑事处罚。

案发前受贿后主动退还行贿人算犯罪吗 (二)

法律分析:构成行贿。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很明确,事后退赃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受贿把钱退了,行贿的人还属于犯罪吗? (三)

钱退给行贿人,受贿人也涉嫌受贿罪。在量刑上会考虑退款情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怎样退回别人贿赂给钱 (四)

法律分析:收缴受贿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刑法总则的规定,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款物的行为只要不属于及时退还不够定罪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就已是赃款赃物,故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1、受贿人案发前退还行贿人的款物属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追缴的范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从受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已退还的款物,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受贿金额,属于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从行贿人的角度出发,该笔款物是其用于行贿的款物,只要达到定罪标准,即是犯罪行为之物,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2、对该笔款物依法予以追缴与鼓励受贿人及时退还、上交请托人财物相互促进、不相矛盾。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对及时退还或上交受贿财物的行为是持鼓励和支持态度,直接认定为“不是受贿”,但对于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行为不但不予支持,还属于严厉打击入罪的情况。

法律依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受贿人退还赃款,行贿人还会判刑吗? (五)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财物并且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时,公职人员是有可能构成受贿罪的,那么,受贿人退还赃款,行贿人还会判刑吗?

网友咨询:老公行贿人家,现在受贿人退还赃款了,请问老公是否还有行贿罪?

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李新超律师解答:

依然是行贿罪。如果已经做了行贿的行为,那么只要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就构成了行贿罪,不因为对方退赃而免除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李新超律师解析: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是公务人员个人。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

2.用钱财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3.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费、手续费;

4.数额较大。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贿人对于自己行贿行为的目的、性质都十分清楚,但为了谋取私利而仍然为之的故意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新超,男,1973年出生,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2010年执业,执行期间办理了大量案件,在刑事辩护,民事诉讼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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