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什么时候实施呀?有谁知道具体时间吗? 这是否是困题呢?
- 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对女方不公?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 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是什么
本文提供了以下多个解答,欢迎阅读: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一)

答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包含以下要点:
关于婚前不动产的处理: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且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如不能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关于夫妻共同房屋擅自出售的处理: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关于养老保险金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协议的处理: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遗产继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关于夫妻间借款协议的处理: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处理: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离婚后未处理财产的处理: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施行日期及效力:本新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 什么时候实施呀?有谁知道具体时间吗? 这是否是困题呢? (二)
答《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上海律协相关业务研究会一直都给予高度重视。早在草案出台前,上海律协民事法律研究会就已经组织过一次研讨会,引起了广大律师的关注,得到了很多信息的反馈。草案正式出台后,上海律协更是在第一时间组织召开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研讨会,集思广益,征求广大律师的意见。
与会律师普遍认为,眼下是出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最佳时机,近年来的婚姻案件呈现复杂多变的趋势,包括在过错的认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等方面,都和以往有显著不同。现有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实践中审理案件的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已经迫在眉睫。这次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草案)》内容充实丰富,对处理婚姻家庭实务有着积极的指导作用。
会上,针对个别条款,与会律师发表了不同意见,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关于第三条 :
【条文主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的除外。
(1)部分律师认为,该条款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保护是不利的,因为实践中虐待、遗弃等的证据收集是非常困难的,而且若不离婚共同财产都系由一方控制,则该方可能会擅自处分共同财产,而利益都系一方享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不公平。有时只能通过离婚才能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利益。
并且“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合法权益行为”的内容不太详细,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
因此,有律师建议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其提起离婚诉讼,但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私自处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损害或可能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除外。”
(2)也有律师指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监护人里面包括法定代理人,如果替换成“监护人”可能更为妥贴。另外,如果配偶一方有虐待,遗弃等行为,离婚未必是唯一的出路。或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或监护人可通过侵权行为之诉要求配偶一方停止侵害,以起到一定的阻吓作用,挽救一段婚姻。因为一旦离婚后,无行为能力人的照顾问题将落到其近亲属身上。为防止近亲属之间出现推诿,也出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保护,可否给予适当考虑。
部分律师建议可增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抛弃、虐待等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其配偶停止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基本日常生活的照顾。”
2.关于第四条:
【条文主旨】分居期限的认定
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短暂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一些律师认为,“短暂”的界定过于模糊,适当具体化,会更有可操作性。
因此,有律师认为:“一方以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请求离婚的,夫妻双方为和解所为之三个月以内的共同生活并不导致分居期限的中断。”
还有律师指出,应当明确 “分居”概念。实践中,很多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处于同一屋檐下,但是由于感情不和分房各自生活已超过两年,但却很难被认定为分居两年。建议参考《德国民法典》第1567 条中前半段规定:“夫妻双方之间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并且一方因拒绝婚姻共同生活显然不愿意建立家庭共同生活的,双方为分居。夫妻双方在婚姻住房之内分居的,家庭共同生活也不再存在。……”可见,分居的核心应该是有无家庭共同生活。
部分律师建议补充:“分居以夫妻双方有无家庭共同生活为判断标准。”
3.关于第五条:
【条文主旨】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人是无过错方,双方都有过错的,均无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有律师提出,是否应当将“过错”和“损害”的程度进行界定。如果不论程度,只要双方均有过错,就不能主张赔偿的话,那对弱势的一方非常不利。举个简单的例子,男方和第三者同居长达2-3年,女方不堪忍受,打了男方一拳造成了男方轻伤。如照此规定,女方将因为这一拳而丧失了获得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那是显失公平的。
因此,有律师认为:“无过错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如果双方均有错过,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来判定双方所需负的赔偿责任。”
4.关于第六条:
【条文主旨】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
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
常见的忠诚协议有如下几种:
(1)离婚赔偿协议
约定“双方都要努力维持婚姻,如果一方提出离婚,则要给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
(2)婚外情赔偿协议
约定“夫妻双方要忠诚,如果一方有外遇(或婚外性行为、婚外情等)而导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给付对方一定的赔偿”。
(3)空床协议
约定“如果一方夜不归宿,就应该按时间实际支付对方的一定金钱”即所谓的空床费的约定。
通过司法解释,使夫妻忠诚义务具有可操作性,完善《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使该条的规定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使得在婚姻中无过错的受害方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
与会律师对该条款的关注度很高,因为“忠诚协议”向来是争议最多的一个问题。在为这条条款叫好的同时,个别律师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有律师认为,忠诚协议的认定应该是有条件的,在一方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仍然认定其签订的“认错书”、“保证书”有效,是值得商榷的。可以先认定其是有效的,再由受胁迫一方举证证明是在“特殊环境或条件下”签订的,从而否定所签署协议的效力。
部分律师建议补充:“一方如有证据证明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签订的除外。”
也有律师建议,忠诚协议很敏感,最好以公证为前提。
5.关于第七条:
【条文主旨】生育权纠纷
夫妻有平等的生育权。因双方在生育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婚姻关系难以维持的,一方可以要求离婚,但不得以生育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1)有律师认为,如果双方在婚前就生育问题有过约定,并且约定了赔偿金。如若最后由于一方的原因没有生育,那另一方应该可以要求按照之前的约定赔偿。
所以,建议补充增加:“双方有约定的除外”。
(2)也有律师提到,这是否意味着即使民事纠纷中,因生育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的损害赔偿是不受法律支持的。那么以后的生育权纠纷案件,如一方不同意生育或擅自做人流的,即使诉诸法律,也是得不到赔偿,是否有失公允。那么,可能会导致我国对生育权的保护形同虚设,对男方生育权的保护是尤为不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部分律师考虑,是不是可以通过一个时间的约定,对一方擅自流产的行为有所约束。
6.关于第八条:
【条文主旨】为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有律师认为,首先,这种性质的补偿金是属于个人债务,夫妻双方不可能有举债的合意,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次,补偿金的形式并非只有借款这一种,还可以是合同等,所以应该将其他形式也包括在其中。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有律师认为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约定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主张另一方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关于第十条:
【条文主旨】如何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形成了抚养关系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所称的“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是指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抚养费以及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尽了主要照顾养育义务且抚育时间超过五年的情形。
有律师认为,五年的时间要求有不合理之处。实践中,双方都认可,但时间未满五年的,也应该包括在其中。
部分律师因此建议补充:“或已经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且在发生继承时,各方都认可。”
8.关于第十二条:
【条文主旨】中止行使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果一方申请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发生在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如果之前没有形成诉讼,一方起诉要求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律师提出,如果放在执行程序,一方就丧失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有失公允。
有律师认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如果一方申请中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无论之前有无形成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9.关于第十三条:
【条文主旨】一方贷款所购房屋性质的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的购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的一半时,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认定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由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本条款是会上争议最激烈的,结合上海实际操作来看,和上海法院系统的内部操作有几个不同。
(1)部分律师认为,按照此规定,婚前购买的房屋,一方出资必须是超过一半,那么如果没有超过一半,该如何界定,应当明确。现在房市整体仍然呈现上升趋势,所以在离婚时会涉及补偿的问题,但如果将来房屋贬值,离婚时,配偶一方是否也应该承担贬值部分的损失呢。
另外,本条规定与《物权法》混淆,不利于《物权法》的实施。物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如果以出资多少作为判断物权的归属的原则,则与《物权法》的核心内容相抵触。将来还会面临法律选择适用的问题。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银行按揭贷款,无论房屋何时交付及房屋产权证何时取得,离婚时可以将该房屋视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离婚时房屋总价按照市值计算,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按照房屋价值比例均等分割。”
举例,甲男婚前买了一套价值100万的房产,首付50万,与乙女婚后将剩余贷款还清。离婚时,房产价值200万,则乙女可以分得(200-50)/2=75万元。
(2)有律师提到,如果不取消“房屋总价的一半”,那么“合理补偿”的标准应该进行界定。并且,法律上没有按揭贷款这个概念,建议换成“欠款”。
10.关于第十四条:
【条文主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1)部分律师认为,本条款对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没有明确对第三人的保护,如按该条款确定为个人债务的,则债务人配偶一方对第三人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执行时该如何操作是个问题。
本条规定保障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增加了债权人的审核和借款审查义务和风险。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话,是否可以视为共同债务。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举债一方应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债权人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夫妻双方合意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夫妻内部可以对债务的承担进行约定。”
(2)也有律师提出,如果不是离婚时,而在婚姻存续期间时,能否同样适用该条规定,最好能有说明。
11.关于第十五条:
【条文主旨】重大理由的解释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等重大理由的除外。
一些律师认为,重大理由的规定不明确。可操作性存在问题。
有律师建议修改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另一方有转移、隐匿、贬损或其他严重损害婚姻共同财产利益之行为的除外。”
12.关于第十八条:
【条文主旨】附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离婚未成,事后一方又主张按该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有积极意义,对目前司法实践及学理上的争议提供一个可确定的操作方式,统一法律认识是有好处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如何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
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或者分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无证据证明其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或协议已经覆行完毕的,应认定协议对双方有拘束力。如果财产分割协议以离婚为前提条件,而双方未离婚的,应该允许当事人反悔。”
13.关于第十九条 :
【条文主旨】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依法可以继承遗产,但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该遗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告知其在权利条件具备时再主张分割。
有律师指出,如果继承遗产一方放弃继承,则另一方的权利没有救济的方法。在被继承人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遗产视为继承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所以,应当保留配偶一方的追偿的权利,以有权继承遗产的一半为限。
有的律师认为,继承人之间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遗产的,法院可告之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可另案处理,或案件中止审理。若一方怠于行使继承权利,另一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析产诉讼,列配偶一方为第三人。
最后,会议讨论决定,由市律协民事法律研究委员会根据本次研讨情况,草拟一份修改意见,以市律协名义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否对女方不公? (三)
答内容提要: 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司法解释三中有两条引发网络热议,第七条规定婚后父母买的房只认定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明确规定婚前个人贷款买房归产权登记的个人。这两条都涉及到目前家庭共有财场中最核心最具价值的财产:房子!对此的争议不仅涉及到现代物权概念与传统中国家庭财产家系主义的理念分歧,还涉及到性别平等的议题。
关键词: 物质化 算计 恐婚 保障 回归 道德
2011年8月12日,历时三年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并实施,重点对“婚前贷款买房、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19个条款中,涉及到财产的条款占了大半。该司法解释一出,立即引起公众极大的关注与争议,主要集中在了“房、钱、娃、权”上。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在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上强调,“(制定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是以实际情况中发现的问题来起草,不追求司法解释逻辑上和体例上的完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问题做出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我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另外,其条款对妇女权益的保障也略显不足。
新婚姻法这些规定的出台有以下几点背景原因。
一是市场化、高房价等等所带来的价值观的扭曲和婚姻观的不正确。毋须讳言,高而不下的房价沉默了年轻人的梦想和激情,在种种压力下他们变得世俗甚至“愤青”,择偶观正是这种心态的集中表现。“有车有房,父母双亡”、“在宝马上哭而不在自行车上笑”等等,折射出部分人对待婚姻的非理性和误区性。新婚姻法的相应条款有助于厘清界限,明晰权利,对于避免由于上述原因带来的更多争议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是今年来我国离婚率连续增长,离婚案越来越多。根据统计数据,今年一季度我国的离婚案达46.5万件,较去年同期又增长了17.1%。这已经是我国离婚率连续7年高增长。这是误入歧途的婚姻观的现实表现,人们忽视了婚姻的温情性,“闪婚闪离”等等层出不穷。新的司法解释更加尤其明确了离婚时对于房产等敏感重要的财产权属分配,使得法官判案有法可依,更加提醒人们将相濡以沫、白首偕老等等美好的词汇找回并在生活中得以体现。
针对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8年1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婚姻法解释(三)》 。希望通过新解理清权属,公平认定、分配共同财产,防止因离婚而引发的社会矛盾,特别是被子女离婚牵涉到的父母财产流失的严峻社会问题。
婚姻法新解出台后引起各方的激烈博弈,持肯定和否定的人群各占一半。我对婚姻法新解持有质疑,甚至有些不接受。其中婚姻法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这俩条涉及房产方面的条款是最有争议的。我认为婚姻的本源是:私有财产需要合法子嗣继承和男女双方需要有相对稳定的关系以照顾子嗣。
这俩条条款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可能会影响人们对婚姻和家庭的认识,可能会将婚姻变成一场宫心计。精细地算计有朝一日劳燕分飞时,房子、车子、票子、孩子该如何瓜分。精英们为婚姻赎身,无所不用其极。离婚拉锯战中,伤心的女人,求助律师能抛出锦囊,扼住前夫的咽喉。而律师们则以洞悉世事的口吻教导姑娘们,买房时脸皮厚点,如果不出资,最好还是把名字写在房产证上,这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但是,抢在婚姻这家合资公司散伙前,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就有安全感了么?该是我的,据理力争,把钱终于牢牢抓到了手里,却为何落寞却如影随形呢?更何况,如果这么较真,这样无趣,我们干嘛还要兴师动众折腾着结婚呢?
结婚本是我爱你,从心底里喜欢你。我们结婚吧,我愿意死生契阔,与子相悦,执子之手,与子偕老。有幸陪你走一程,我不希望,我们有那些世俗的没完没了地算计。但是如今,在司法解释三的背景下,甚至有人提议,如果步入婚姻殿堂,就必须放下感情,面对残酷的财产公证,才能保障自己应得的权益。司法解释三打破了许多年轻人对婚姻的浪漫期待,给年轻人对婚姻家庭的认知带来巨大冲击。有的人婚前就开始盘算财产的事情,结了婚也会担心不安全。
在网上调查中,当被问及“此次司法解释会导致怎样的后果”时,47%的网友选择“离婚率会上升,国人的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会发生重大变化”,另有近23%的网友则认为“这体现了人们对婚姻的信心不足,‘恐婚族’队伍会壮大”,仅有7%的人觉得“并没有造成太大影响”。婚前财产个人所有,婚后财产夫妻共有,这是2001年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参与调查的网友中,有超六成的人认为“新司法解释对财产分配的强调会使婚姻过于计较,影响夫妻间的感情”。恐怕这以后很多女性再不敢轻言嫁人了。一段婚姻破裂,以前可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房子,如今已经成了一方的私有财产。有网友戏称,好的方面说,婚姻法的新解倡导了女性独立,不靠男人靠自己;坏的方面说,女人们都不嫁了,光棍就多了,同时因为对房子的需求变大了,房价也会更加高涨。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平复社会矛盾,平衡社会利益冲突。但有人认为,该解释也存在一定的缺陷,不可避免地把“物质利益”的阴影投射到婚姻关系上。
而且,此次解释三中的部分条款仍有些美中不足,是不完善的。婚前一方按揭购房多认作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方只能分得婚内所还贷款的一半。此次解释三是采取的折中的做法,让配偶方离婚时能够享受增值部分,这实际上是保障了‘弱势方’的利益。但是,如何公平合理地计算配偶应分享的增值,最高法并未给出具体的公式,只是给出这样的寥寥数语:“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该条款的真正用意是要考量婚后还贷部分对于房屋增值所做出的贡献,离婚时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配偶补偿。同时在决定将此房屋判归非婚前按揭贷款购房一方当事人所有时,首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判决由取得房屋所有权一方将夫妻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其所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的一半向另一方支付补偿;二是妥善处理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一般应当判决取得房屋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继续还贷的义务。但是,在中国,结婚时,一般是男方负责买房,女方负责装修或是家具家电。而到了离婚时,男方的房屋早已是天价,而女方的装修或是家具家电却变得一钱不值。因此,在司法解释三的语境下,女性应转变自己陈旧的思想观念,参与到买房这件大事中来。
结婚不易,离婚更难。当婚姻更加物化,它也就成了一场旷日持久的拉锯战。贯彻落实《物权法》之后,确实会有与《婚姻法》产生交叉和衔接的问题,客观上也使女性产生了一定的危机意识。据了解,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其实已经有对妇女进行保障的条款,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但实际操作中,此条却形同虚设,因为该条有个前提条件是,双方财产实行分别所有制。在中国几乎没有家庭是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而且一般实行AA制的家庭,财产都是比较多,生活较好的,家里都有佣人,也就谈不上做家务了。
此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被称为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和不足,在社会生活中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离婚纠纷中受损害及弱势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社会反响强烈,婚姻中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及利益平衡问题日益突出,但最高人民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应由上位法来加以解决,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应该被更为完善的夫妻离婚后扶养制度所取代,从而保护婚姻当事人人格平等和离婚自由的精神。
我们一直批判的充满铜臭味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有两种制度。美国有10个州在实行共有财产制,一个州在实行公平分配财产制。共有财产制强调夫妻的任何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基本5/5分配。从法律文本来看,这些共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除非有婚前协议。而公平分配财产制则强调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入、增值或债务都进入分配;当事人要尽可能地创建一个合理的战略来争取权益。在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时,法院会酌情考虑夫妻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夫妻的生活水平、子女实际需要等因素,在分割双方婚前及婚后财产时,一般不拘泥于个人或共同财产的范围,以保障弱势方离婚后能继续原水准生活的前提,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强调需求而非简单的财务贡献,通常这种规定的实现以赡养费为依托。
世界上大部分的国家在分割家庭财产时采用和分割公司财产完全不同的逻辑,就在于大家都明白:家务劳动、养育孩子、家庭照顾等人类重要的劳动没有被纳入到报酬体系中,因此,法律有义务保护承担这些劳动的人的权利,而这部分人主要是女性。因此,在全世界都很难找到一个国家,像中国一样,分割家庭财产以财产来源作为最重要的分割依据。
所以,我反对新解的理由是:它是一种性别隐性歧视:即对所有的人都施以相同划一的要求和标准,而这个划一实际上是把男人看作是客观和标准,没有看到性别在具体语境中不同的地位。
首先,从各种数据来看,无论是家务劳动还是养儿育女,女性在家庭上投入的时间和精力都比男性大,并因此不得不付出职业发展的代价。而这代价不仅要在婚姻存续期间付出,在婚姻结束后,由于耽搁或滞缓了职业发展的脚步,在婚姻解体后,女性依然要为此付出代价。这也是为什么大部分离婚法都要保障女性的重要理由。如果家庭最具价值的财产在离婚时不考虑女性的这部分付出,那么实际上就抹煞了女性的这部分劳动,这是一种严重的歧视。
其次,长期以来,在中国的很多地方流行男方准备房子,女方负责装修或者家电等嫁妆的任务。房子一直是保值或增值的,而装修和家电等却在贬值,因此,即使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父母付出了等值的货币,在离婚时,男方付出的得到了保障,而女方付出的完全被抹煞了。因此,该司法解释完全不顾及原来的习俗做法,仅从物权角度来处理财产,损害了女性的利益。
再次,该司法解释不考虑现实已经存在的婚姻中的不平等状况。暂且不论男性的婚外情几率更高,但从婚姻市场上来说,离婚后的男性和女性的处境是很不相同的,女性更容易因为离婚和年龄增长而贬值,男性却可以通过金钱来弥补。如果财产分割不考虑已有的不平等,反而雪上加霜的话,那么女性的处境会更艰难。
市场的逻辑是弱肉强食,而法律和政策不能以同样的逻辑来进行,必须要考虑到保护弱者的利益,才能获得事实上的公平。此司法解释完全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意识,反而站在强势一方的立场上,无视家庭财产的特点,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仅用财产来源来处理复杂的家庭财产,这是需要强烈抵制的。它不仅会损害女性的利益,从长远来看,也必将损害男性的利益。因为这一司法解释将会调动个体人性中的“恶”。
第一“恶”:家庭必须要有妥协和分工才能维持和发展,而该司法解释逼迫人们不能为家庭作任何的牺牲,不能承担家务劳动,不能为了养育孩子耽搁自己的发展,否则,在离婚时,你将什么都得不到。
第二“恶”:家庭成为了算计的场所,只有在婚姻存续期间明确财产的归属才能放心,否则,你不争取自己的权益,没有法律会为你证明你的付出。(比如今天出台的房产证加名字不交契税,就是因为人们已经意识到了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证明的重要性。)
第三“恶”:强势者在剥削弱势者时更加理直气壮,因为有了法律依据,就可以更加肆无忌惮,而弱势群体会更加无处伸冤。结婚多年的外来媳,无论为家庭做出过什么样的贡献,离婚的时候将“活该”一无所有,家庭的伦理道德进一步崩溃。
该司法解释,就像几年前做好事被讹的法庭判决一样,将会不断地调动起人们人性中恶的一面,因为人们发现,传统的好妻子好母亲在司法判决中一定是吃亏的。隐性的性别歧视最终导致的不仅是女性利益受损,还会导致家庭分工的冲突。
公共政策作为指导社会发展,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依据。它的利益倾向应该要服务于政策主体的利益,应该要照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但现在的婚姻法新解,却在妇女利益方面存在欠缺。而且,它缺少一种预见性,可能会导致很多不好的影响,AA制夫妻,婚姻物质化等等。
婚姻法执行至今已经判决出很多错案,很多妇女被丈夫净身出户,得不到应得的补偿。其中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一对夫妻婚前购买100万元的房产,男方首付30万元,余下70万元,20年中每月还款5000元。女方产后在家操持家务,男方一人还贷。婚后10年双方离异,房产增值到300万元,产权归男方,男方偿还女方4万元贷款,并酌情补偿10万元。40岁人老珠黄的女方带着14万元现金默默离场,40岁一枝花的男人坐拥豪宅满面春风。在日常生活中,女方可能在家庭中承担家务、抚养子女、照顾老人等等,这些是不可计算而真实存在的隐性付出,离婚时,妻子付出的消耗品加上隐性付出,将使离婚妇女遭受心灵和财产的双重损失。
我认为婚姻是不应仅靠法律来约束,更应通过精神建设来正化,通过整个社会的价值观、道德观来教育、发展和弘扬。首先,婚姻中原本重视的互相扶持、互相敬爱等等核心思想,是法律无法通过条文来约束的。这就需要我们对婚姻,对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进行有效的思想引导,通过树立典型、弘扬传统等等方式,倡导婚姻本质的回归。其次,新婚姻法在操作性上,还可能面临着种种问题。比如“房产加名税”、“第三方赠予收回”等等,在实际判决案件上,仍有一个摸索、探究的长期过程。而法律究竟能否在道德滑坡的时候止住向下的加,还有待后期的实践结果。最后,我们应该看到,当前唱红歌、重孔儒等等一系列活动,是对精神文化的重新重视。在法律之前,我们也确实更应该重视社会主义价值观的建设,有机地将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市场经济精神文明、先进文化思想等等加以融合,建立完整的社会伦理道德体系。
法律不是万能的,好的法律环境还要有道德基础才能支撑。我们完善法律,更要完善道德,最后,通过道德的完善,努力让婚姻回归爱情本质,不要让婚姻物质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解读 (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三》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后,为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难题而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分别发布了《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涉及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探望权、抚养费、债务处理等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08年至2010年间案件数量显著增长,反映了如婚前贷款购房、房产赠与、亲子鉴定等争议的增多,促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启动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起草工作。 这部司法解释共19条,核心内容包括:一、明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除非法定无效情况,仅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不会被宣告无效;二、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拒绝鉴定可能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三、首次明确个人财产婚后孳息和自然增值不视为共同财产;四、一方父母为子女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视为个人赠与;五、婚前贷款购房在离婚时归属产权登记方,考虑共同还贷情况;六、协议离婚未成,附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效。《解释三》旨在维护婚姻家庭权益,兼顾实际操作和公平公正。
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了公众意见,旨在提高司法的便民性和操作性。《解释三》的出台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婚姻家庭问题的深入理解和法律规定的应用,旨在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 扩展资料
1950年5月1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全文共分为8章,包括原则、结婚、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的关系、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及附则,共27条。内容以调整婚姻关系为主,同时涉及家庭关系方面的各种重要问题。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婚姻法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废止。2011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最新的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是什么 (五)
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婚姻无效与撤销: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亲子关系确认:
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方主张成立。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无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同样可推定请求方主张成立。
子女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法院应予支持。
共同财产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个人财产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房产赠与与购买:
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按合同法处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并代理提起离婚诉讼。
生育权与离婚: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生育发生纠纷致感情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法院应调解,无效则处理离婚。
不动产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法院可判决归产权登记一方,并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法院不支持另一方追回该房屋;但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
房改房与养老金: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分割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另一方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的,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院应予支持。
财产分割协议与遗产继承:
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法院应认定该协议未生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的,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夫妻间借款与损害赔偿: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离婚时可按借款协议处理。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离婚后财产处理: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
施行日期与效力:本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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