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

什么时候签认罪认罚具结书

优质回答法律分析:认罪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赞同量刑建议,并签署书面宣誓书的,能够依法从宽处理。在我国,对于认罪书应当在多长时间内签署,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案件的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都可以作出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越早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幅度也就越大。

法律依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二)

优质回答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是,嫌疑人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同意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从宽处理,不过,若嫌疑人是没有完全丧失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是未成年人等情形,不适用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为确保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第三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遵循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强化监督制约,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确保司法公正。

第四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坚持证据裁判,依照法律规定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

二、认罪认罚一定可以判缓刑吗

认罪认罚不一定可以判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总之,认罪认罚对嫌疑人的量刑还是有利的,但认罪认罚建立在嫌疑人自愿的基础上,公检法机关没有权利让犯罪嫌疑人签认罪认罚具结书,不过,嫌疑人是否认罪,都不能只凭嫌疑人的口供去处理刑事案件。

认罪认罚金额什么时候提出 (三)

优质回答一、认罪认 罚金 额什么时候提出 庭前控辩协商结果提出幅度相对明确的主刑和金额确定的罚金刑量刑建议;辩护 律师 则从 自首 、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方面阐述量刑意见,并在 公诉人 量刑建议幅度内提出较轻的量刑意见。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定位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内涵 随着对权利保障与个人尊严的重视,现代法治国家的 刑罚 观念与刑事法治理念已经发生了重大转变,单纯的 刑法 报应观、重刑主义受到了否定与批判。世界各国普遍意识到,单纯对犯罪行为人实施严苛的刑罚,也许能在短期内形成强大的威慑,但从长期来看并不一定能够达到控制及预防犯罪的效果。相反,基于刑法谦抑、刑罚轻缓及人道主义观念来决定是否适用刑罚、是否从宽适用刑罚,反而可以更好地获得控制犯罪、预防犯罪、矫正犯罪的社会效果,并达到修复社会关系与法律秩序的目的。从我国的刑法观念来看,“有罪必罚、疑罪轻罚”的思想观念占据主导地位,可能会造成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误读。因此,构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须首先摆脱传统刑法观念的束缚,真正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分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1、对“认罪”的理解。对于认罪的内涵,实务部门、专家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认罪就是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只要承认被指控犯罪的基本事实,不问这种事实行为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罪应当是对主要犯罪事实和 罪名 的承认,如果只承认其具有犯罪事实,但是并不承认 公诉 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不能构成认罪。只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才能认为是认罪。另外,被告人对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 证据 有异议的,不能构成被告人认罪,对不影响主要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有异议的,不影响对其认罪的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刑 法规 定的“坦白”与“自首”以及其他可能之情形都属于被追诉人的认罪。坦白是被动供述,自首是主动供述,但“坦白”与“自首”均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处认罪的概念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即被追诉人既要承认“行为”,也要承认“犯罪”。陈光中教授认为,被追诉人的认罪应当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包括被追诉人对自己行为性质包括罪名、犯罪形态等的认识,可将之简称为“概括认罪”。“概括认罪”的积极要求是被追诉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认为已经构成犯罪;消极要求是被追诉人对行为性质的误判不影响认罪。被追诉人对已经发生的案件进行回溯性考察属于事实判断,判断标准为主观认识是否符合客观真相。而同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具有主体性、时间性等特点,被追诉人的误判是较为正常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较全面的概括了认罪的内涵,即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被指控的行为且构成犯罪,对罪名和犯罪形态的误判不影响其认罪的性质,且对证明犯罪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认定。 2. 对“认罚”的理解。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或即将判处刑罚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起诉前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先前判决可预测的量刑结果,还是起诉后公诉机关“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向法院提出的法律意见”,均非通过审判程序得到的量刑结果。由于主观认识随着 诉讼 程序的运行而深化,对是否不起诉和判处刑罚预测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最终的刑罚只有经过裁判者的最终处理才能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在“完善 刑事诉讼 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部分提出:“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在此,最高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和“积极退赃退赔”并列,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能形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 13 条也将“被告人自愿认罪” 同“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并列。因此,“认罚”并不是对最终量刑结果的认同,而是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可预期刑罚的认同。认罚需体现其悔罪性,而主动退赃退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 3. 对“从宽”的理解。从宽应该包含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量刑,程序上从简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角度考虑,在下文将会阐述。实体上的从宽量刑指法院在最终裁判结果上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罚处罚上的实体利益为考量标准。英美法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在从宽上有时还包括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将重罪更换成较轻罪名,考虑到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与英美法的刑法罪刑等级差异较大,因此,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也不得在协议过程中降格指控,将重罪协商成轻罪或协商减少指控改变罪数。在依法认定被追诉人符合认罪认罚条件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与之相符的从宽处理结果,是这一制度得以正确实施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因此,从宽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以较轻的刑种或者较低的刑期,或者 缓刑 ,甚至对于轻罪的不起诉。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从宽应针对不同案件类型、不同时间节点、不同认罪认罚的具体方式应体现不同层级的差异性。譬如审前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幅度应明显高于审判庭审阶段认罪认罚可获得的从宽处理幅度;积极退赔退赃的认罪从宽处理的幅度应相应加大。 4. 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从 1979 年《 刑事诉讼法 》制定到 1996 年、2012 年两次修改,我国《刑事诉讼法》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公安司法机关不仅应审查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合法性,而且要基于客观真实原则审查判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证明标准。只有达到证明标准并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的,才可以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即便被追诉人作出了自愿、合法的有罪供述,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中,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轻、罪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事实和情节必须查清。2012 年《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在保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证明标准的同时,对“证据确实、充分”作了三点解释: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为了防止“被迫认罪”和“替人顶罪”,特别是冤假错案的发生,必须对满足犯罪基本构成的相关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此种程度。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基本事实”是指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 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另外,认罪认罚的证据规则应适当从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295 条规定:“公诉人、 辩护人 、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5. 上诉权的限制。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核心诉讼权利之一,不能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就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但是同样也不能在适用此制度的同时还放任被告人随意上诉,违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增加司法机关的压力。陈光中教授认为,可参照现有法律制度设立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程序。《刑事诉讼法》第 223条第 2 款规定:第 二审 人民法院决定不 开庭审理 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 代理 人的意见。《刑事诉讼法》为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审查确立了基本规则,可以参照法定程序处理被告人上诉案件。具体而言,被告人提出上诉后,二审开庭前以阅卷的形式审查认罪认罚的事实、证据基础。如果有证据证明 一审 案件事实确有重大错误的,应当正式开庭审理。否则,可直接驳回被告人的上诉。另外,对上诉进行审查时,应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相关的程序问题作为重点审查对象。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构建 从程序法的角度分析,“认罪”并且“认罚”是犯罪嫌疑人适用“从宽”的前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主要表述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人自愿接受公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此,“认罪认罚”在程序法中具有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功能,而从宽在程序上的适用应当有严格的诉讼节点。 1. 侦查阶段一般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办案机关的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定的各种侦查措施,依法全面收集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抓捕犯罪嫌疑人归案等。只有在案件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满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条件,公安机关将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审查案件后才能确定是否采用认罪认罚制度处理此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罪认罚制度并不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产生影响,相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可以使处于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利于侦查机关顺利收集有关证据,通过后续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同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侦查机关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也可以将其记录在侦查意见中。由于侦查机关公权力的天然优势、侦查活动的秘密性等特点,一旦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承担此项职能,可能会出于减轻办案压力或者其他目的,而采取威胁、利诱等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进而造成冤假错案。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程序应主要始自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2. 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案件移送至检察院后,负责案件的检察官在审查案卷材料的基础上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向其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后果,包括审理程序的差异、上诉权利的限制等,在核实确认犯罪嫌疑人选择的自愿性后检察官应当提出可能的量刑建议,并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律师但犯罪嫌疑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知晓其对认罪认罚的意见和态度,在获得犯罪嫌疑人首肯的前提下,可以代表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共同协商。 控辩双方的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 二是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 三是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诉讼程序来审理本案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 四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法律后果。协议书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签字确认。 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应当保证律师充分阅卷并了解案件情况,所提出的协商建议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3. 在法院审理确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院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材料移送至法院,向法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和认罪认罚协议时,法院需全面审查该案件是否达到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条件,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正当性予以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是被告人是否满足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条件,包括是否构成认罪、认罚,且符合相应案件类型的特殊要求。 三是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重点审查案件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是否相一致、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违反刑法实体法律的规定。 四是检察院移送程序适用建议的合法性。由于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中均有体现,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满足不同程序类型的条件,有无存在程序转换的可能。 五是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因素。对于审查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法院应对认罪认罚协议予以最终确认,赋予其最终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想要得到从宽处理,那么还是要达到法律的适用标准才可以的,对于一些犯罪性质恶劣的嫌疑人有认罪的态度那么也是得不到从宽处理的,而对于一些特定的嫌疑人主动认罪的情况,在处理认罪忍法的时候都会选择从宽制度。

【案件思考】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救济途径的思考 (四)

优质回答引言: 笔者最近接触了一个案子,公司和国土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践中和理论中,该合同依然存在民事还是行政的行政争议),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来公司没按约定缴足土地出让金,国土局被检察院提起了行政公益诉讼,于是国土局便申请来对公司的仲裁。后又依据生效的仲裁提起了执行申请。我方代表公司,收到了执行通知,但是还没有收到执行裁定。在这个阶段,我们一方面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申请,另一方面对执行法院,我们只能提不予执行申请。(一般也都是同一个中院)

注意: 根据所查资料,在本阶段,对申请驳回对方的执行申请是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的,文书和模板。所以我方不能申请驳回执行申请,一般驳回执行申请是法院依职权驳回的。

参考法条:

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以“不予执行”方式结案。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虽然代理的是被执行人公司,但是本文欲在此基础上,欲对申请不予执行进行进一步的归纳梳理。

【第一部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的前提条件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只能是 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 ,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对于仲裁的赔偿数额不满意,则不能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一裁终局,这种情况下只能自认倒霉了。

(仲裁机构本身出现了法定的过失)参考法条:《民事诉讼法 2012 》的第 213 条规定( 2017 版本民诉法将本条规定在第 237 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09)》第六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部分】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后的救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275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 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规定》第136条还规定,“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可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法律监督。

《民诉法解释》(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综上,不知不予执行仲裁裁定后,可以重新仲裁、提起起诉、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第三部分】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救济途径的进一步深入思考

一、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再审。

(一)《民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可以再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颁布)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该条规定亦未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列入其中。

(二)最高法的通知、批复以及部分法院的判例明确了不可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6年6月26日作出《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法复(1996)8号】,下称《批复》),回复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于该《批复》日期久远,部分同仁提出该规定是否仍然持续有效的疑问。笔者经检索,并未发现法有明文废止该《批复》的情况。相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申诉案执行裁定书中,在提及该《批复》时称“该批复是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提起的再审申请’,并不涉及执行监督问题。”而且,近几年部分法院依然在引用该案例,如 (2016)浙03民终2650号 。

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可以申请抗诉,但是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民诉法解释》(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如前已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可再审的裁定,因而也不属于可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裁定。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适用除抗诉以外的其他检察监督程序。

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法律监督。该条规定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新增加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对应的监督范围、方式如何确定有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在立法机关或有权解释单位未对之予以明确或进行限缩解释之前,从条文字面看,并无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排除在监督对象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笔者认为在该条规定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检察监督。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诉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1年发布《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3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在该法第二百零八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除抗诉之外可采取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中的渎职行为,可通过“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予以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如前已述,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属于可再审的裁定,故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采取的检察监督不能适用抗诉的方式。

三、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执行异议

认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的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12-17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款: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但是如果据此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属于典型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定申请这两种程序的混淆。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法律依据是《民诉法》(2017)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其救济程序为复议,对该复议结果不服不能另行起诉。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另行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显然,从立法上看,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制度设计有别于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对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沈德咏主编,人民出版社2015年3月版,第1269页。】

四、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不可以申请执行复议 (无论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还是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的裁定,均不应适用复议程序。)

认为可以申请复议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12-17发布,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但是,最高院《民诉法解释》(2015-01-30发布2015-02-04实施)第四百七十八条有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存在冲突,故而不应适用。

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可适用执行监督程序

1、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予以执行监督具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因此,对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或由上级人民依法主动监督。在(2013)执监字第20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态,虽然1996年《批复》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但该《批复》并未涉及执行监督,最高院认为基于《执行工作规定(试行)》129、130条,“本院有权立案处理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提起的执行监督申请。”

2、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执行监督的请求事项

《执行工作规定(试行)》第130条第一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第二款规定“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第三款规定:“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前述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起执行监督,其请求事项可以是以下几项中的一项或多项:1、请求指令下级法院纠正错误裁定;2、请求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3、请求在下级法院拒不纠正错误裁定时直接裁定执行仲裁裁决或裁定纠正错误裁定。

六、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选择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的,不导致通过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的丧失。

 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裁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或重新申请仲裁的,是否应视为已经接受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丧失通过其他途径如申请执行监督、检察监督的方式寻求救济的权利?

笔者认为,当事人选择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不导致通过其他救济程序予以救济的权利的丧失,理由如下:

1、认为起诉或重新申请仲裁意味着对申请执行监督或检察监督权利的放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2、民事诉讼或仲裁提起后,如因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或检察监督程序从而可能导致原裁定效力不稳定的,完全可以通过中止诉讼或中止仲裁审理的方式处理,而不是只有通过否定其他监督救济的方式才能保证不出现矛盾的裁判;

3、执行监督和检察监督是民事诉讼法赋予的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限,属公权力范畴,该种权力不因当事人的意思选择或放弃行为而丧失。

综上,仅因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提起诉讼或重新申请仲裁即否定其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再通过其他救济程序提出监督救济的权利或因此否定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活动进行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该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于法无据,亦不具有合理性,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不应轻易否定其通过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予以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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