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 2、《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全文
- 3、征地拆迁八条新法规是什么
- 4、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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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拆迁补偿条例》全文 (一)

优质回答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全文 (二)
优质回答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需编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应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的基本状况、拆迁实施单位、步骤、时间、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等。拆迁方案需涵盖补偿安置方式、资金概算、安置房屋地点、面积、数量和特殊困难户补偿措施。
第三条:在拆迁项目批准前,申请单位需足额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补助和停产停业补助。单位需提交资金证明,资金不足则不予核发许可证。 第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为3个月,逾期未实施视为自动废止。
第五条:变更或解除拆迁委托合同应在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拆迁工作,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发放拆迁业务培训合格证书。
第七条:拆迁当事人需协商共同选定拆迁估价机构。若半数选择同一机构,则视为共同选定。采用抽签方式时,需推选候选人,投票确定抽签人,抽签人应在公证下确定机构。 第八条:拆迁估价机构需公示初步估价结果,公示期为7天。当事人对结果有异议的,机构需做出解释,对需复查的提供书面意见。公示结束后,机构需提供报告作为补偿、安置依据。
第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文本,协议签订后需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拆迁人不得要求搬迁。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程序、时限受理裁决申请并做出裁决,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工作人员与裁决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回避。 第十二条:搬迁后,拆迁人需告知验收。被拆迁人需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需按原地、异地或临时就读安排,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需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拆除。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分配按货币补偿金额和产权调换进度进行。实行货币补偿的,依据协议按金额回拨;产权调换的,工程形象进度按比例回拨。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办理后,剩余资金和利息返还拆迁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助费在补偿资金中拨付。 第十六条: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等额部分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特殊困难户需房屋安置的,向民政部门申请,符合条件的公示后提供证明。安置房屋标准不低于原房屋,超出部分可按成本购买产权。 第十八条:经营性活动的拆迁补偿按评估金额的一定比例补助,纳税额超过一定期限的,按比例增加补助。不再发放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十九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需支付每户300元的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过渡期限和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标准发放补助费;产权调换的,每6个月发放一次。 第二十二条:拆迁入责任导致延期过渡的,自逾期月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时间越长增发比例越高。
第二十三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需支付搬迁补助费和设备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补助费。补助费标准根据经营种类和土地级别确定。 第二十四条: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算。
第二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估价委托协议、拆迁委托合同等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适用本细则。双阳区和县(市)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本细则执行。2002年相关规定的废止。
扩展资料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制定。该细则列二十七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施行后批准的拆迁项目按照该细则执行,2002年2月27日公布的《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2002年4月30日公布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基础设施项目房屋拆迁补偿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征地拆迁八条新法规是什么 (三)
优质回答征地拆迁是指政府依法对土地上的房屋或建筑物进行拆除,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由于征地拆迁涉及到公民的财产权益,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征地拆迁的法律法规。下面介绍八条比较重要的征地拆迁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明确了土地征收和补偿的相关规定,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2.《征地条例》:征地条例具体规定了征地拆迁的程序和标准,要求政府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征地,并提供合理的补偿。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标准和补偿方式,保护城市居民的合法权益。
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明确了关于征地、补偿和安置的具体政策,保护农民的土地权益。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条例》:此条例规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规定,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的产权。
6.《城市建设用地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针对城市建设用地的征收和补偿情况,保护市民的合法权益。
7.《房屋征收(国有建设用地)法》:此法规定了房屋征收的程序和补偿方式,保障房屋主人的权益。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此条例主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收和补偿权益,确保他们获得合理的补偿。
这些征地拆迁的法规有助于规范征地拆迁行为,保障公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政府需要依法进行,并提供合理的补偿和安置措施,以确保公民和农民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征地拆迁的法规也对政府行为进行了限制,保证了行政的公正性和规范性。
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
优质回答国务院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目的与适用范围:
目的: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拆迁原则:
符合城市规划: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补偿与安置: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管理:
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多项资料,并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公告与宣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公布拆迁相关信息,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期限:拆迁人应在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如需延长需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拆迁实施: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或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或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补偿与安置: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就补偿方式、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地点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租赁房屋的,还需与房屋承租人订立协议。争议解决: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强制拆迁:
实施条件: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可依法实施强制拆迁。程序要求: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特殊规定:
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馆房屋的拆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通知被拆迁人。
资金监督与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拆迁条例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皮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