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
- 2、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6条是什么意思
-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还有效?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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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8调整) (一)

优质回答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23、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24、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25、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6条是什么意思 (二)
优质回答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56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意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这就是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想增加诉讼请求,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时间规定增加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间是“法庭辩论终结前”。
新的司法解释已将增加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间截止于“举证期限届满前”。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因此,请求没有得到准许,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
新的司法解释只所以这样规定,是为防止不公平诉讼局面的出现,防止突然出现的反驳会扰乱当时现场的基本情况。
关于诉讼请求的三个原则:
1、其一,从新原则。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前后矛盾,按照从新的原则归纳诉、辩内容。如第一次开庭陈诉请求与第二次陈诉请求不一致,按照第二次开庭陈诉请求为准;起诉书和开庭陈述不一致,按照开庭陈述为准。
2、其二,庭审结束后意见不归纳。
3、其三,归纳从新亦从真。
诉讼标的自然也相应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诉讼标的不仅是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的对象, 也是裁判对象的最基本和最小的单位。
所谓最基本的单位, 意思是指诉讼标的是当事人向对方所主张的法律上利益所不能再细分的具体事项, 如果再细分就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请求。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若干法律上的利益, 这些利益按照某种根据可以加以划分, 在不能再划分时的基本单位就是诉讼标的。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否还有效? (三)
优质回答已经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部分条例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司法解释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发文日期或者文号:法发〔1992〕22号,废止理由: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
优质回答一、管辖问题(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二、诉讼参加人(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应暂缓执行。三、送达四、拘传五、起诉与受理(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六、简易程序七、执行问题(一)通过调查、弄清不履行的原因,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同有关方面取得联系,促使其自觉履行。(二)对于暂时缺乏偿付能力,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适当放宽偿付期限,但要承担逾期偿付的经济责任,对尚有外单位欠款可以收回的,应责令其积极索回欠款还债。(三)对有履行能力,而到期拒不履行,做思想教育工作又无效的,应当向人民银行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采取强行划拨的措施,或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被执行人超越指定期限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将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变卖。(四)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应主动与当地人民法院联系,委托其代为执行。被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积极协助执行,在执行中,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委托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应暂缓执行。(五)执行中,遇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六)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仲裁机关的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仲裁机关。(七)行政机关作出的经济处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 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不予执行,并通知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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