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团伙放款催收内幕是什么? (一)

套路贷团伙放款催收内幕是什么?

贡献者回答日前,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成功破获一套路贷团伙诈骗案件, 15名涉案人员落网,涉案金额200余万元。

一不留神 误入圈套

2017年6月份,刚走出校门参加工作没多久的罗女士,因平时花钱大手大脚,透支信用卡,并且时常向身边的朋友借钱,微薄的工资已经无法偿还前期的欠款。手足无措的罗女士,又不好再向父母伸手要钱,只好拆东墙补西墙;一次偶然的机会,认识了做中介的袁某,袁某简单了解了罗女士的情况便说可以带她去自己熟悉的私人贷款公司进行贷款,罗女士犹豫了下,还是信了他的话。

罗女士通过袁某认识了某贷款公司负责人程某,程某了解了罗女士的基本情况后,承诺给罗女士贷款一万元。第二天,程某通过银行转账了5万元给罗女士又让她把其中4万元通过支付宝转回给自己,并要求罗女士签订一份5万元的借条,支付袁某2000元中介费需用钱的罗女士只好在借条上签字,拿着8000元离开了。

深陷套路 无法自拔

8000元对于罗女士来说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还清欠款,家里不断有催债的找上门来,无奈她只好再次找到程某,“以后有人找你要钱,你就让那些人直接来找我,对外你就说我是你表哥。”程某为了继续从罗女士那赚钱,便提出由他出面帮罗女士还她从其他人那里借的钱。

当天下午,程某带着罗女士到了经典广场找到王某,向其借款3万元周转一天,并说第二天就去别家借钱还给王某,王某简单问了一下罗女士的基本情况,就拿来借条让罗女士签字,随后王某又拿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是罗女士要把自己的房子租给王某,这样如果罗女士还不上钱,王某就可以光明正大去罗女士家里讨债。

签完了合同王某随罗女士一同去看了她在蜀山区某小区的住宅,看完后直接给罗女士转了两万七千元,拿到钱后,罗女士被迫支付给程某五千元中介费。

第二天,程某又带着罗女士找卓某以同样的方式签署了五万元的借款合同,拿到手四万一千元,支付程某四千元中介费。

周而复始,罗女士一次次在程某的介绍下,陷入了“以贷养贷”的黑洞,在3个月的时间里竟被骗取70余万元。巨额的债务伴随着铺天盖地的恐吓,使罗女士和其家人的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2018年4月16日,不堪忍受的罗女士最终选择了报警。

拨云见日 严厉打击

蜀山分局接到报案后根据罗女士提供的线索展开了初步调查,在走访调查中民警发现,程某不仅伙同多人以虚设贷款公司的名义进行私人放贷,还以威胁、恐吓、给借款人亲戚朋友打威胁电话等方式“逼债”。分局掌握了此团伙的违法行为后,立即对该起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民警通过不断深入的调查取证,摸清了一个以程某(男 24岁 安徽省桐城市人)为核心的诈骗团伙。

在确定该团伙犯罪事实,蜀山分局刑警三队于2018年5月31日晚,抓获包括程某在内的15名涉案人员。经嫌疑人供述和调查确认,目前此案件的受害人达20人,涉及蜀山、经开、庐阳、舒城等多地,涉案金额200余万元。目前,合肥警方已依法对15名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该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办案笔记 | “借名”行为与“冒名”行为的区别 (二)

贡献者回答“借名”与“冒名”行为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常被混淆。在不同领域,"借名"合法,"冒名"则被视为欺骗行为。两者实质区别在于实际权利人对所涉及行为的知情程度。

以“借名”股东与“冒名”股东关系为例,两者在工商登记上均有非本人签名的情况,关键在于“借名”股东通常明确或默认知晓其名义被借用,而“冒名”股东则完全不知情或事后知晓并反对。2013年,崔某被登记为桐城公司股东,后卢某通过法院判决要求桐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申请追加崔某为被执行人,但崔某以“冒名”股东为由抗辩。法院经调查认定崔某应属“借名”股东,遂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借名”与“冒名”签合同的区别同样基于知情状态。2020年,王某利用建筑公司公章进行合同诈骗,后案件被移至公安机关。关键在于,王某与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且建筑公司代表对公章被套刻知情。这表明建筑公司对王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明知的,不属于“冒名”行为,与钢材公司应属于合同纠纷。

总结,“借名”与“冒名”行为的界定关键在于实际权利人的知情与否。了解这些概念,有助于准确区分合法与违法行为,避免混淆。法律专业人士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谨慎分析,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

安徽桐城吴贾非法集资吗 (三)

贡献者回答一、判断是不是非法集资,则要看是否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二、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桐城诈骗案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皮律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