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法律法规。其中,最为核心的法律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它明确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目标。此外,还有针对特定环境问题制定的专项法律,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这些法律共同构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有哪些 (一)

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有哪些

贡献者回答律师解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相关条款,环境与资源保护已纳入法律框架。具体法律法规如下:

1. 环境保护法律:

- 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海洋环境保护法

2. 资源保护法律:

- 森林法

- 草原法

- 渔业法

- 农业法

- 矿产资源法

- 土地管理法

- 水法

- 水土保持法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煤炭法

3.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

-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自然保护区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

-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4. 刑法相关:

- 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其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了该法。

与中国环境影响评价有关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有哪些? (二)

贡献者回答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水沙治沙法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评价法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8. 机动车辆允许噪声

29. 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

30. 卫生部84卫防字16号 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

31. 国务院国发(1984)97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

32.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5749-1985

33.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 GB5817-1986

34.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35. 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36.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37. 尘肺病防治条例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39.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40. 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

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43.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44.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测量方法 GB/T12524-1990

45. 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46. 铁路边界噪声限值及其测量方法

47. 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GB12523-1990

48.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

49. 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50.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1. 建筑卷扬机安全规程 GB13329-1991

52. 柴油打桩机安全操作规程 GB13749-1992

53. 振动沉拔桩机安全操作规程 GB13750-1992

54.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56.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1993

57. 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58. 汽油车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

59. 车用汽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60. 汽油车燃油蒸发污染物排放标准

61. 汽油车曲轴箱污染物排放标准

62.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排放标准

63. 汽车柴油机全负荷烟度排放标准

64. 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66. 易燃易爆化学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67. 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

68.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69. 城市供水条例

70.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71.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72. 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73. 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

74.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7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76.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 GB/T16180-1996

77.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78.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

79.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80. 包装废弃物的处理与利用通则

81.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82. 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

83. 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

84. 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85. 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的废物接收准则

86.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87.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

88. 加强长江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90. 国际清洁生产宣言

91. 关于加强重点交通干线、流域及旅游景区塑料包装废物管理的若干意见

9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93. 包装资源回收利用暂行管理办法

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95.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96. 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97. 铁路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规定

98.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99. 以噪声污染为主的工业企业卫生防护距离标准

100.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01.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102.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103. 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 (JGJ130-2001,J84-2001)

104.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1)

105.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2)

106.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107.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108. 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

109. 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

110. 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 (JGJ33-2001,J119-2001)

111.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112.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113.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114.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115.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116. 混凝土外加剂中释放氨限量

117.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118. 汽车加速行驶车外噪声限值及测量方法

119.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20. 国务院352号令 使用有毒有害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121.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22.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技术规范

123.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124. 柴油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25. 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26. 卫生部 84卫防字60号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27.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28. 职业病报告办法

129.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130.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131.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13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33.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34. 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GB3096-1993

135. 交通行业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36.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13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138. 汽车定置噪声限值

139. 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

14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

141.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检察规定

142. 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

143.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44.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145. 关于划分高污染燃料的规定

146.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147. 燃煤二氧化硫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48.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 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149.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150.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5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技术要求(试行)

152.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153. 城市污水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154. 铁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TB10401-2003

155. 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JTJ076-95

156. 建筑施工安全技术规程 JGJ59-99

157. 爆破安全规程 GB6722-1986

158. 环境噪声测量方法 GB/T3222-1994

159. 辽宁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160. 大连市环境保护条例

161. 大连市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2020年江西省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全文) (三)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五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登记发证,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土地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土地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对土地证书进行检验。土地证书不得涂改、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破损的,经审查同意后可以换发;土地证书灭失的,经公告核实后应当补发。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条经协议或者拍卖依法有偿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使用权进行农业开发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省直机关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发证;省属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受委托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单独立卷归档,并报委托登记的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八条依法收回用地单位和个人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的文件,注销土地登记,收回或者注销土地证书。

因批准文件无效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由原登记机关的上级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因其他原因造成土地登记错误的,原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土地证书持有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改、更换或者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的,由登记机关公告原土地证书作废。更改、更换和注销土地登记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编制原则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规范、标准,编制、修订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依法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随同该县、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单独编制,并与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规划方案应当纳入所在地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和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未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二条土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基准地价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基准地价评定。基准地价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全省的基准地价每三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县的基准地价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依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负责人任期内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的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计划,组织实施。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减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验收。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易地开垦。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全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以及土地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已开垦了相应耕地,并经省或者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没有条件开垦的,耕地开垦费必须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由有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统一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必须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集中使用,主要用于耕地开发: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存部分;

(二)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三)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复垦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耕地开垦计划和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统筹调配,确定耕地开垦项目,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耕地开垦计划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耕地开垦项目及时拨付耕地开垦资金。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的耕地开垦项目由土地主管部门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垦项目承包者,并由土地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包者订立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项目承包者应当向土地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验收部门颁发合格证书。新开垦耕地的所有权归原土地所有者所有,新开垦耕地的使用权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耕地开垦应当符合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统筹规划,因地制宜,防止水土流失,做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禁止在二十五度的陡坡地上造地,禁止毁林开荒、围垦河滩、湖泊造田。

按照有关规定平垸行洪的耕地,不得复耕。

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闲置、荒芜土地的处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缴纳闲置费的,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四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四十公顷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土地复垦义务,复垦后及时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缴纳土地复垦费。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向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依法承担土地复垦义务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时,应当与市、县土地主管部门签订土地复垦责任书。

土地复垦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后,对整理后的土地类别和数量应当重新登记。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收、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报批程序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用地面积二公顷的,属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在南昌市八一广场和南昌火车站规划范围内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用地面积一公顷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在二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由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批准的外,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按本条规定审批土地的有关资料,应当逐级报省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土地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包括菜地),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计算;

(二)征收设区的市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计算,征收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郊区的精养鱼塘,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计算;

(三)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四)征收宅基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五)征收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安置补助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征收耕地,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耕地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一千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五至七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三百三十三平方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七至九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三百三十三平方米以下的,按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九至十倍计算;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按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十五倍计算;

(二)征收园地、非精养鱼塘、水生地、林地、牧场等,按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四至五倍计算,征收精养鱼塘按六至十倍计算;

(三)征收其他土地,比照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九条征收土地应当按下列规定付给被征地单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实际损失补偿,房屋、树木等附着物作价赔偿,也可以另行修建和栽种,在公布征地方案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办法和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村民小组的耕地全部被征收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平均每人耕地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农业户口可以按比例转为非农业户口。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按《江西省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征收的菜地或者精养鱼塘的,应当缴纳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但另外利用非耕地改造成精养鱼塘,经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以折抵同等面积的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凡缴纳了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统一由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收取,缴入同级财政,由市、县财政部门将其中百分之五上缴省财政。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收取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南昌市每平方米不低于四十五元;

(二)其他设区的市每平方米二十一至二十六元;

(三)县、不设区的市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四元。

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不得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三十三条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土地使用性质或者用途改变以及扩大土地使用范围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该幅国有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先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规定需要上缴中央财政外,其余部分按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二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十五,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百分之六十五的比例分成;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县级人民政府的分成比例,除上缴中央和省财政以外的部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非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分成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的临时用地,由县(不含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区内的临时用地由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土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占用非耕地建砖瓦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土地使用者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时,涉及土地复垦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等使用临时用地的,应当在灾后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期满需要延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于期满前两个月内提出延期申请。

第三十六条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开采者履行土地复垦义务后,无法达到复垦要求,属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属国有土地的,开采者应当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安排给开采者改造使用,也可以另行安排使用。复垦后,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用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占用非耕地兴修农田水利、修建农村道路,应当依照规划,控制规模,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乡镇企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在省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用地标准范围内。

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的低限执行。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兴办的企业,用地补偿标准参照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土地,应当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补偿,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参照乡镇企业用地的补偿标准减半执行。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土地,调剂了相应的土地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除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全额补偿外,其他补偿费可以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制定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住宅用地总控制指标,个人建住宅纳入计划用地审批,分批进行。

农村村民建住宅,一般不准占用耕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按规划集中用地,不得突破本乡(镇)和村的年度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村民迁居后的原宅基地,应当限期退回集体。经批准的宅基地,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

第四十条农村村民因建住宅需要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同意,村委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上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第四十二条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应当使用国有土地。在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建单家独院的住宅,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农、林、牧、渔场和垦殖场职工个人建住宅占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应当由本单位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整理汇总,每年分批次报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用地的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二十元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二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四十五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规定处以罚款处罚时,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十元五十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依照《土地管理法》没收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者使用手续。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森林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和使用。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或者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合同无效,由上一级土地主管部门追缴国家应得的土地收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耕地开垦费,菜地、精养鱼塘开发基金,土地复垦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未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

(二)未按耕地开垦项目拨付耕地开垦资金的;

(三)未按计划和要求进行耕地开垦、土地复垦的。

第五十条伪造、倒卖、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土地证书,并处一千元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五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必要时可以对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十三条拒绝、阻碍土地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采取化整为零等手段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的住房,厨房、厕所、禽畜舍等辅助用房,以及庭院、天井等用地。

第五十六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凡省内发布的其他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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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环保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四)

贡献者回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原则。

具体法律法规清单:

一、环境保护相关法规:

- 环境保护法

- 水污染防治法

- 大气污染防治法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相关法规:

- 森林法

- 草原法

- 渔业法

- 农业法

- 矿产资源法

- 土地管理法

- 水法

- 水土保持法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法规:

-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自然保护区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

- 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

-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环境保护法》第一条明确指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法》第二条定义了环境的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些因素共同构成了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总体。

《环境保护法》第三条确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生活中的难题,我们要相信自己可以解决,看完本文,相信你对 有了一定的了解,也知道它应该怎么处理。如果你还想了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其他信息,可以点击皮律网其他栏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