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卫计委通报一起重大医疗事故

浙江省卫计委通报一起重大医疗事故

浙江省卫计委通报一起重大医疗事故

近日,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简称“省卫计委”)正式通报了一起发生在省内某大型医院的重大医疗事故。该事故不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也再次敲响了医疗安全的警钟。省卫计委在通报中详细阐述了事故经过、调查结果及后续处理措施,旨在通过公开透明的方式,加强医疗行业的自我监督与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与健康。

事故经过与初步调查

据省卫计委通报,这起医疗事故发生在2025年初,涉及一名在进行复杂手术过程中的患者。手术过程中,由于医护团队的疏忽,导致关键医疗设备操作失误,进而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并发症。患者在术后出现多器官功能衰竭,经过紧急抢救仍不幸离世。事故发生后,省卫计委立即启动了应急预案,组织专家团队对事故进行全面调查。经过初步调查,确认该事故系医疗过失所致,涉事医护人员存在违反医疗操作规程的行为。

责任认定与严肃处理

在事故调查中,省卫计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事故鉴定标准,对涉事医护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责任认定。调查发现,该医院在手术准备、设备检查及术中监护等多个环节存在疏漏,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为严肃处理此次事故,省卫计委不仅对涉事医护人员进行了行政处分,还责令医院立即整改,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完善内部监控机制。同时,对患者家属进行了深切的慰问,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了合理的赔偿方案。

加强监管与预防机制建设

此次医疗事故通报后,省卫计委高度重视,举一反三,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医疗安全大检查,重点排查手术安全、医疗设备管理、医护人员培训等方面的问题。同时,将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预防机制,加强对医护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安全意识。此外,还将加强医疗纠纷调解和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确保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平和透明。通过这一系列举措,旨在从根本上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

总结

浙江省卫计委此次通报的重大医疗事故,不仅是对涉事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严厉警醒,更是对整个医疗行业的一次深刻反思。医疗事故无小事,每一起事故背后都是患者及其家庭的沉痛代价。因此,加强医疗安全管理,提高医护人员责任意识,完善医疗事故预防和处理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我们相信,在浙江省卫计委的领导下,通过全省医疗工作者的共同努力,一定能够构建更加安全、高效的医疗服务体系,为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提供更加坚实的保障。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 (一)

优质回答《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有关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作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2010修正) (二)

优质回答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全社会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减轻或者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重大化学毒物污染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控制和处理突发事件(以下统称防治突发事件)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防治突发事件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加强合作、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群防群控的突发事件防治机制。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责任制,加强督查,协调处理重大问题,并将防治突发事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省人民政府对海岛、山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突发事件处理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突发事件发生后成立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建立与防治突发事件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保障防治突发事件的需要。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各项措施,防止因生态环境破坏引起突发事件。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支持引进和推广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其他工作人员及其家属;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及其家属。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防治突发事件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其他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关优惠待遇。第二章预防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分类制定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防治突发事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与预警,监测机构的职责和任务;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的级次及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用品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资源的储备与调度;

(六)突发事件应急救治的定点医疗机构;

(七)突发事件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处理方案和措施;

(八)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九)其他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事项。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突发事件工作的需要,按照制定程序及时修订、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相关教学课程;各级行政学院应当安排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课程。

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培训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防治突发事件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浙江省卫生厅主要职责 (三)

优质回答浙江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包括以下几点:推进医疗卫生活动改革:制定和执行相关战略、政策和地方性法规,以推动医疗卫生领域的改革与发展。药品与医疗器械监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包括药品采购、配送和使用的规定,并提出基本药物价格建议;同时,对医疗器械进行监管。食品安全综合管理: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管理,包括事故查处、标准制定、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卫生资源配置:统筹规划卫生资源,指导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特别关注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推动基层卫生服务体系的建设。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妇幼卫生与疾病预防控制:开展妇幼卫生工作,制定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实施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措施,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卫生应急工作:制定应急预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发布相关信息。中医药与民族医药发展:将中医药、民族医药发展列入整体规划,并推动其发展。职业卫生与公共卫生安全监管:对职业卫生和公共卫生安全进行监管,确保公众健康。医疗服务管理:负责公立医院改革、民营医疗机构监管以及全行业医疗服务管理工作。科技发展、人才培养与国际合作:推动科技发展、人才培养,以及国际卫生合作与交流,包括来浙领导和重要外宾的医疗保健工作。完成省政府交代的其他任务: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完成其他相关任务。

浙江医学会组织机构 (四)

优质回答浙江医学会的组织机构分为职能科室和业务科室。职能科室包括: 办公室:负责医学会日常事务、财务、信息管理、党务、后勤、文件处理、印章管理、档案、接待、医学科普以及会议筹备等工作。

人事科:专注于人才培养、招聘、考核、职称评审、工资福利、老干部事务以及医师协会的日常运营,参与医学考试相关事务。

医学考试办公室:承担医师资格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命题、考务,以及相关教材发行等工作,还参与部分人事工作。

医疗事故鉴定办公室:负责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答复质询、规范鉴定程序、指导全省工作、提供医疗安全策略参考,以及调查取证和专家库管理。

学术组织部:负责制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组织学术交流、医疗扶持和专科分会管理等。

科技发展部:负责科技创新奖评审、科技项目申报、论文评审、人才工程推荐等工作,以及“电子病历和远程诊疗平台”项目的实施。

继续医学教育部:执行继续医学教育任务,参与发展规划,负责项目征集、评审、实施管理,学分管理和基地申报等。 业务科室包括:

学术组织部:负责学术活动的筹备、专科分会管理、会员管理以及专家认定工作等。

科技发展部:负责科技创新奖评审、科技项目申报、论文评审等。

继续医学教育部:处理继续医学教育事务,包括项目征集、培训、督查和网络建设等。

杂志社:编辑出版《浙江医学》、《心电学杂志》和医学信息,提供论文指导和与上级联系。

生活与健康报社:编辑《生活与健康》报,提供读者服务。 扩展资料

浙江省医学会(Zhejiang Medical Association)成立于1932年,是全省医学科学技术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技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发展浙江省医学科学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团结广大会员,依法办会,致力于提高医学科技工作者专业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医学科技的普及与推广,促进医学科学技术队伍的成长,促进医学科技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

接受生活中的风雨,时光匆匆流去,留下的是风雨过后的经历,那时我们可以让自己的心灵得到另一种安慰。所以遇到说明问题我们可以积极的去寻找解决的方法,时刻告诉自己没有什么难过的坎。皮律网关于浙江省卫计委通报一起重大医疗事故就整理到这了。